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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贺尚英与胡向阳、彭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尚英,胡向阳,彭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861号原告贺尚英,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文斌,系原告贺尚英侄子。被告胡向阳,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外出住址不明。被告彭辞华,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外出住址不明。原告贺尚英与被告胡向阳、彭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唐银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尚英的委托代理人贺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向阳、彭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尚英诉称,原告从事床上用品批发生意,被告胡向阳多次从原告处进货。2010年9月17日,被告胡向阳从原告处进货,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款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予清偿。被告胡向阳、彭辞华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向阳、彭辞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原告贺尚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据,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事实;4、证人袁某、刘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胡向阳、彭辞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向阳、彭辞华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贺尚英在邵东工业品市场经营床上用品批发生意,被告胡向阳曾在原告处进货。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胡向阳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胡向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向阳仅于2011年3月27日还款2000元,下欠8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阳从原告处购进货物,经结算下欠原告货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彭辞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仅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登记为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向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贺尚英货款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贺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向阳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胡向阳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贺尚英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