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刑初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安西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米黄路1.2公里处时,未靠右侧行驶,恰遇闫书新(男,殁年51岁)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朱某车挂车左前部与闫书新车左侧相撞,致闫书新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事故后,朱某曾拨打122电话报警但未打通,在警察到达之前离开现场。经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2日,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刘世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某及其家人积极进行报案,但因有关部门的电话122、110转接中,线路忙,没有直接报成案。2、关于赔偿问题,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诉讼行使其权利,另案再判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2至3年。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案发后即2017年3月11日0时20分,120接到匿名求救电话;且在案发现场西边屋子睡觉的证人辛某听到撞车的声音后就出来并立刻(同日0时27分)报警;同日0时37分,延庆区医院急救中心医生白志国带领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发现被害人被卡在小汽车里,其用手摸被害人的颈动脉,搏动未触及意识丧失,呼之不应,自主呼吸消失,初步判断人已经死亡。当日1点20分,119消防人员到达现场,1时30分将被困的被害人解救出来,确定被害人死亡。再查,案发后被害人家属表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辛某、韩某、杨某、乔某、苏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视频,通话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刘世斌认为被告人朱某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刘世斌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延景人民陪审员 辛德双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