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东华与杜永强、郑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华,杜永强,郑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493号原告朱东华,男,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郑小玉,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朱东华诉被告杜永强、郑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强、郑小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3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杜永强、郑小玉未答辩。经审理��明,被告杜永强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朱东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杜永强与被告郑小玉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杜永强与郑小玉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东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永强与被告郑小玉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二��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永强、郑小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东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永强、郑小玉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