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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6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2000年9月2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廖某(已死亡)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某电子配件商行对开路边,发现被害人夏某的一辆粤X/×××××号��型载货汽车(价值人民币31638元)停放在该处。于是拉开车门进入驾驶室,使用车上的工具撬烂电源锁启动汽车后盗走,并在途中将汽车号牌拆下丢弃。次日,两人为汽车更换了点火开关系统,廖某又将一副粤T/×××××的车牌套装在车上,并在车门上改喷上“中山市西区”的字样。3月2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某某村附近路段截获上述汽车并抓获车上的彭某某、廖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赃物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吴某1、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与被告人彭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幸金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利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