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明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4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德,男,1965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玉华、检察官助理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明德接到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供电局大门口进行毒品交易。随后,黄明德驾驶二轮电动车来到供电局大门口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明德驾驶的电动车手把下方储物格内查获毒资200元,从黄明德身上查获0.7克甲基苯丙胺和0.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杨某某身上查获0.75克甲基苯丙胺和0.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共计净重2.5克。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明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明德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1.他未向杨某某贩卖毒品;2.杨某某是他同乡、多年的朋友,杨某某向他求购毒品,他将自己吸食的毒品分了部分赠送给杨某某,并未想收杨某某的钱,也没有收取杨某某的钱;3.杨某某要给他钱时,他不要就把杨某某的手推开,杨某某将钱扔在他的电动车储物格里。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明德接到杨某某要求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电话,二人约定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永川供电分公司(原重庆市永川供电局,以下简称“永川供电分公司”)大门外交易。随后,黄明德驾驶电动二轮车来到永川供电分公司大门外的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袋和净重0.1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贩卖给杨某某。二人交易完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明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手把下方的储物格内查获毒资200元,从黄明德身上查获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1小袋和净重0.9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所购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2.5克。被告人黄明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9日,杨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宝峰派出所检举被告人黄明德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黄明德。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对黄明德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明德在永川供电分公司大门外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黄明德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明德1965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5.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明2017年5月9日,杨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宝峰派出所检举被告人黄明德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黄明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宝峰派出所报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实施控制下交付,并获得批准。6.视听资料、通话清单,证明(1)2017年5月9日17时37分许,杨某某用座机4986****给黄明德(1398319****)打电话,杨某某:“黄哥,听得到不。这会儿方便不,我拿点这个。”黄明德:“哪里,你?”杨某某:“你在哪里,你那里方不方便?”黄明德:“我不方便,我屋里没有整了。”杨某某:“拿2块皮的,一样一半。”黄明德:“要的。”杨某某:“在车管所等你。”黄明德:“我要到永青桥。”杨某某:“先到车管所来嘛,我朋友等起的。”黄明德:“到车管所我要倒起走。”杨某某:“那在供电局等你。”黄明德:“要得。”(2)永川供电分公司大门监控视频显示,2017年5月9日17时58分35秒,黄明德驾驶电动二轮车来到永川供电分公司大门外停下,58分41秒杨某某走上前去与黄明德交谈,58分58秒杨某某伸手向黄明德接了物品,随后杨某某当着黄明德的面弯腰向黄明德驾驶的电动车递了物品。59分10秒,二人各自离开。7.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1)2017年5月9日16时20分许,公安民警对杨某某进行身体检查,杨某某身上仅有现金200元(两张百元面值人民币,编号分别为CJ94308058、X42E089214)。(2)2017年5月9日17时51分许,公安民警在永川供电分公司大门外抓获被告人黄明德后,从黄明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方向把下储物格中提取扣押了现金200元(两张百元面值人民币,编号分别为CJ94308058、X42E089214),从黄明德身上提取扣押了6小袋共净重0.91克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10颗和1小袋净重0.7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2017年5月9日18时,公安民警在永川供电分公司大门外抓获杨某某后,从杨某某身上提取扣押了1小袋净重0.14克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1颗和1小袋净重0.75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明德和杨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9.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明德指认永川供电分公司大门外路边就是其将毒品交给杨某某的现场。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5月9日11时许,他在永川供电分公司对面的烟摊用座机给黄明德(1398319****)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黄明德表示同意后,他说晚点再与黄明德联系。随后,他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宝峰派出所检举黄明德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协助抓捕黄明德。16时许,公安民警对他进行了身体检查,仅留下了他自己的手机、现金200元(2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CJ94308058、X42E089214)。17时20分许,他在永川供电分公司对面的烟摊又用座机打电话给黄明德,电话打通后听不清楚,他就挂了。17点30分钟左右,他在重庆市永川车管所附近一商店用座机再次给黄明德打电话,说要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一样一半,并约定他到永川供电分公司门口等黄明德。当他走到永川供电分公司大门时,看见黄明德骑电动车在永川供电分公司门口等他,他走过去从裤包里拿出准备好的200元递过去,黄明德让他将钱放在电动车储物格里,于是他将200元现金放进了黄明德骑的电动车储物格里,黄明德将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毒品递给了他。他将毒品放进裤袋后,黄明德说搭他一段,他说要到新区去,就朝渝西广场方向走了。走了几米远,他看见公安民警将黄明德抓获。随后,他也被公安民警控制,并当场从他裤袋里搜出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11.被告人黄明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5月9日下午5点钟左右,小杨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买200元毒品,说到我家中来吃,我说不行,我家中不能吸毒。然后他叫我送到车管所去,我说那么远,我不过去,他又说他朋友在等,叫我送到永川供电局大门处,我同意了。然后我将自己吸食的毒品分出一点冰毒和一颗麻古,用两个塑料袋分别装起,并用卫生纸包裹放在身上,骑着电瓶车来到永川供电局大门口,看见小杨正东张西望的朝供电局大门走来。我将电瓶车停在公路靠供电局那边后,坐在电瓶车上,小杨就向我靠拢。我从裤包里拿出用卫生纸包裹的两小袋毒品交给小杨。我看见小杨在身上摸钱,就用手推了他一下,说算了,我也没看见钱。随后我对小杨讲,“你走车管所,我搭你一截”,他说没几步远,然后我启动车子调头走了。我开车接近一米远,准备调头回家时,民警将我和电瓶车同时控制,当场从我裤包里提取到麻古10颗,冰毒0.95克。民警在我骑的电瓶车储物格里提取到的200元,不知道是谁的,如果我收到钱,一定把钱放在身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审理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黄明德提出他未向杨某某贩卖毒品,也没有收取杨某某钱,是杨某某自己将钱扔在他电动车储物格里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示的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据锁链,证明杨某某向黄明德求购毒品,黄明德同意后,在永川供电分公司大门外将毒品贩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向黄明德支付了毒资200元的事实,故黄明德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黄明德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人民陪审员 蒋文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