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0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湘缘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岚企业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湘缘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普岚企业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0914号原告:上海湘缘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一棱,总经理。被告:上海普岚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周石锋,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寿明,男。原告上海湘缘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岚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一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湘缘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会计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1月至6月记账服务费1,44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财务资料(含税控设备及登录密码、财务账册以及相关记账凭证单据等)移交给原告,并声明对此产生不良后果负责;4.判令被告登报声明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6日即被告掌控原告单位行政公章期间,因该公章引起的一切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会计服务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记账、报税服务,履约过程中,被告态度极为恶劣。后因被告工作失误,未为原告向税务部门身边2016年10月至12月的税务情况,导致原告被税务机关处罚。被告长期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涉诉。被告上海普岚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被告实际提供服务至2017年4月,嗣后未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原告也未及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个人所得税税务申报的必要材料。因此仅同意返还服务费4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会计服务合同》,该合同抬头为“普岚秀思----会计服务合同,……,客户方留存一份,普岚秀思方留存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财务咨询服务,付款方式为“每年11月收取下一年度全年费用”;合同附件一约定合约自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收费标准为每月240元,服务内容包括法律咨询、申报法人、监事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社会保险为“委托普岚(办理)”。2015年6月始,被告为原告提供财务咨询、报税服务。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2017年4月20日的微信聊天中确认收到原告公司公章。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服务费5,760元(每年2,880元,合计两年)。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年度服务费,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公章。同时,双方确认原告的税控设备、登录密码、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单据由双方于庭前自行交接完毕。庭审中,被告又提供申报表一组,证明其已为原告向税务部门申报2017年1月至3月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原告对该证据来源不予认可,但表示上述时间段“报税资料可以视为是被告做账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附件、付款凭证、微信截屏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此后不再履行,并确认已就公章、税控设备及登录密码、财务账册等自行交接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本案讼争合同的解除原因是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还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合同项下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报税服务。但就此后的税务申报情况,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过合同义务,故对被告提出其履行2017年4月的合同义务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自2017年4月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项下服务义务。被告提出其违约被告所称未提供服务系因原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每年11月。被告认为该条文中“每年”指服务年度,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在2016年5月支付第二年度费用;原告对此说法不认可,认为此处“年度”指自然年度,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因合同文本系被告提供,对条文理解出现歧义,应按照不利于被告的文义解释,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履行第二年度付款期限应为2016年11月,原告实际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第二年度(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服务费,虽原告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迟延期限较短,被告此后仍继续履行合同,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即便原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也仅能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拒绝履行合同,或缩短履行期限。此外,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提供税务申报必要材料的说法,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催告原告履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未提供2017年4月至6月期间的合同项下服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案起诉视为原告提出解除之意思表示,合同解除时间点为解除通知送达被告之日,即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7年7月27日)。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依法对解除后果进行处理。如前所述,被告未履行2017年4月至6月的服务义务,应当退还相应服务费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湘缘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岚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会计服务合同》,于2017年7月27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普岚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湘缘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72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湘缘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普岚企业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人民币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俊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