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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杨卫东与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花果山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东,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花果山村村委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4087号原告:杨卫东,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巴吾东买买提,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康玲,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宁,住新疆伊宁市。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花果山村村委会,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吾斯曼江·买买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卫东诉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花果山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东委托代理人任勇刚,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康玲、杜宁,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吾斯曼江·买买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东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委会签订了房院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70万元整购买被告位于花果山村的22.4亩土地,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被告70万元购房院款项,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经确认为案外人的经营财产,后被告一直协调给予调整土地,但至今未落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方签订的房院交易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依照合同支付给被告的700000房院款。3、二被告承担占用资金70万元期间的利息(按4.35%的利率计息从2007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成立的,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涉案土地是属于农民以及集体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系乌鲁木齐城镇居民并非被告集体的农民,所以原告没有权利没有资格与被告进行土地交易。原告作为城镇户籍的城市居民,其有义务知道不得转让集体的土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诉求不予认可。第四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照实际情况,依法裁决。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委会辩称: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委会与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伊宁市花果山村22.4亩的涉案土地系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农民赛拉江·吐尔逊等3户农民承包30年的口粮地,2006年,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委会将这三户农民手中的涉案土地以每年每亩500元的价格返租回来,2007年1月16日,原告杨卫东(乙方)与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委会(甲方)签订一份《房院交易合同》,合同约定:伊宁市花果山村有一空地由于利用率不高,为了盘活甲方集体资产,报党委政府同意,并与乙方协商,将甲方伊宁市花果山村该宗土地,(含22.4亩土地),以转让款7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在本合同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收取转让金后,甲方协助乙方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自付(如税金、土地出让金、管理费等)。甲方提供乙方所需各种证明材料,转让手续完成后,如果在出现法律责任,由甲方司法所协助解决。该土地转让后,根据乙方计划,必须建成工业企业,属于喀尔墩乡乡镇企业范围,有责任按国家《统计法》提供统计数据。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在该份合同加盖公章。2007年1月17日,原伊宁市喀尔墩乡乡长阿布都热依木在该份合同上备注”同意报国土局审批”。9月18日,原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村委会书记海如拉木也在该份合同上备注”同意乡长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交纳土地转让款700000元,两被告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该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2011年,涉案土地的承包户赛拉江·吐尔逊等人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涉案承包土地,本院审理期间,2012年10月12日,伊宁市喀尔墩乡委员会下达了伊喀党发[2012]64号关于解决花果山村土地纠纷案件的决定,决定:”1、不予退还杨卫东700000元土地购买款,抵作东郊工业园区5.8亩(每亩12万元)土地出让金,土地相关手续办理按国家政策与工业园区内其他企业一致。杨卫东与花果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作无效处理;2、花果山村委会与赛拉江·吐尔逊等3户农民继续按照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履行相关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10月23日,原告杨卫东与两被告及承包农户达成协议:”由承包土地的三户农民支付原告杨卫东设施款30万元。由原告杨卫东于2013年6月1日前给承包农户退还涉案的22.4亩土地,由两被告给付原告东郊工业园区5.8亩土地。乡政府不予划拨5.8亩土地,本协议无效。”2012年12月11日,本院判决解除花果山村委会与赛拉江·吐尔逊等农民签订的租赁合同;两被告返还赛拉江·吐尔逊等农民的涉案土地;赛拉江·吐尔逊等农民返还两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已交付的租赁费。2013年对原告涉案土地的附着物进行了评估,承包农户赛拉江·吐尔逊等3户农民已按评估价格向原告进行了补偿。2013年起原告向两被告主张退还转让费或划拨东郊工业园区5.8亩土地,但两被告直至今日也未向原告划拨东郊工业园区5.8亩土地,也未退回原告的转让款7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院交易合同,(2011)伊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书,伊喀党发[2012]64号中共伊宁市喀尔墩乡委员会文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将其管理的本村村民承包的耕地非法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的《房院交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转让款7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返还土地转让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村委会与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共同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土地转让款是原告交给了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花果山村村委会只是协助办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资金700000元期间的利息(按4.35%的利率计息从2007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土地的管理者,明知土地的性质及用途,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将土地转让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给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交纳转让金700000元次日起即2007年1月7日起,按年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城镇户籍的城市居民,其有义务知道不得转让集体的土地,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卫东与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花果山村村委会签订的《房院交易合同》无效;二、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卫东转让款700000元;三、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杨卫东利息,利息按本金700000元的年贷款利率4.35%,从2007年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8元,减半收取6979元,由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