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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世业与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世业,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世业,男,194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住所地阳泉市矿区。负责人:陈俊明,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梁世业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世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世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增补从1964年至今每月5元的部残补助金,支付上诉人伤残补助金60000元、医疗费、护理费6377.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等规定,上诉人有权享受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的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矿辩称,上诉人所受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其按当时规定已享受工伤待遇并至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世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工伤待遇200000万、医疗费、护理费63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世业系被告阳煤二矿退休职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头部受伤,经诊断为角膜穿孔伤、外伤性散光。1964年7月17日,原阳泉矿务局(现阳煤集团)医务劳动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职工病伤劳动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为:因工伤后视力减退不能从事原工作,降底了工资,自降底工资之日起,给予工残补助。198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伤费计3205.51元。原告到退休年龄后,开始享受养老待遇,现每月退休收入3200元。2011年-2015年期间,被告阳煤二矿工会向原告发放了部残补助218.52元/年。2012年3月19日,原告以去太原治病为由向被告借款20500元,其中借医药费20000元、借差旅费500元。2012年11月16日,阳煤集团社保中心向原告发放了原告于2012年3月1日-5月8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166.4元、伙食补助金122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6]183号不予受理通知,理由: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遭受工伤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被告已按当时规定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以老工伤为由主张一级伤残补助金,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当享受一级伤残待遇,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本人为孤寡老人为由,主张被告按月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鉴于原告已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世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世业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遭受的工伤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发布之前,被上诉人依据当时的规定已给予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其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伤残补助金60000元、护理费和每月5元的部残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治疗旧工伤的医疗费用6377.4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世业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世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建波审判员  孙丽青审判员  李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