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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0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樊向华与楼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向华,楼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231号原告:樊向华,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刚,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樊向华与被告楼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楼刚归还原告樊向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月利率两分,逾期还款应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还应承担催讨过程中的诉讼费、代理费、车旅费等全部责任。同日,楼刚还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上述3万元借款。后楼刚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樊向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楼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