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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与郑承主、蒋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郑承主,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1387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住所地大田县广平镇街道。负责人:田加宝,主任。被告:郑承主,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蒋昌平,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郑恢西,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张乃仲,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广平信用社)与被告郑承主、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平信用社负责人田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承主、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承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548.65元,另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时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郑承主向广平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率10.7625‰,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郑承主于2017年7月6日偿还本金17451.35元,并结清之前所欠利息,尚欠本金32548.65元,及2017年7月7日起之后的利息。现广平信用社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郑承主、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未作答辩。广平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凭证、普通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郑承主、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未到庭,视为放弃与本案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广平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广平信用社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广平信用社与郑承主签订1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郑承主向广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率10.762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月利率16.14375‰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同日,广平信用社与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为郑承主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2份合同签订���,广平信用社依约向郑承主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郑承主于2017年7月6日偿还本金17451.35元,并结清之前所欠利息,尚欠本金32548.65元,及2017年7月7日起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广平信用社与郑承主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广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承主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平信用社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郑承主立即偿还或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及要求保证人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郑承主、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广平信用社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承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偿还借款32548.65元;并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支付从2017年7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对上述郑承主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郑承主、蒋昌平、郑恢西、张乃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佳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