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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兰与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兰,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243号原告:王爱兰,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长(特别授权),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第14、15栋408房。法定代表人:向发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有(特别授权),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兰与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长、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发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6千元每月,合计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月利率为2分,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合同生效后,从未支付原告利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状况,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没有和原告接触过,也没有直接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王爱兰;二、公司只和一个股东付新平有一次30万元借贷关系,如果这笔钱是被告公司与付新平的同一笔借款的话,被告在2016年3月12日已经偿还了付新平20万元,是以产品开发合作的方式,直接转账给杰兰得公司法人朱振华20万元,现只欠10万元本金,对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3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6年3月12日,10万元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对原告方出具的借条30万元真实性存疑,要求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鉴定核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王爱兰身份证及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的情况,被告对欠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口头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条上的字体及签名笔迹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发吉本人书写,并表示被告与付新平的30万元借贷未出具借条,若原告的该笔借款与付新平的是同一笔的话愿意认可,本院经当庭核实,原告陈述是其将银行卡交由付新平后由付新平与向发吉一同办理的出借转账,故本院结合查明的案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向发吉61**银行卡号明细记录、铭骐杰兰得战略合作协议、铭骐杰兰得战略合作协议终止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向发吉与付新平等四股东以个人名义与杰兰得有限公司合作,被告应付新平要求转账给杰兰得有限公司20万元,该20万元为借款的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需资金,原告王爱兰委托付新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30万元,银行转账手续由付新平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发吉共同办理。2015年10月12日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欠到王爱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经协商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特立此据。欠款人: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吉20**年10月12日。”欠条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吉当庭认可欠条上的笔迹均系其本人书写。欠条出具后被告经催促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王爱兰遂于2017年5月10日提起本次诉讼,形成纠纷。在庭审中被告口头提出对欠条申请鉴定,但庭后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爱兰向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款项后,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经催促应及时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现至今未能清偿,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以投资合作方式已偿还借款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向原告王爱兰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王爱兰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兰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10270元,由被告湖南铭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