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旷再根与刘奇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再根,刘奇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2383号原告旷再根,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余筱平,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奇伟,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旷再根与被告刘奇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旷再根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旷再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旷再根承担。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湘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