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71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周至县司法局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子女抚养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12月2日生子张某甲,现上小学。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打工抚养,上学前在舅家生活,上学后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赌博成性,负债累累,被其父赶门在外;且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和原告发生吵嘴、打架,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求助。2009年前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2015年10月原、被告才回到家里,当年腊月因原告口误,遭公公殴打,无法在被告家里生活,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心灰意冷。故诉至贵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但其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错,现孩子正在上学,且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6日未领证即举行婚礼。2005年12月2日生子张某甲,上小学前一直随原告在舅家生活,上小学后孩子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参与赌博,致夫妻间常为琐事发生吵嘴甚或打架。2009年、2010年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均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关系随之有所改善,俩人遂于2011年8月24日补领结婚证。2012年9月孩子上小学二年级时,原、被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直至2015年10月方再回到家中。2016年正月16日,原、被告再次搬离家中,原、被告携子在哑柏镇哑兴村租房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09)周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近八年并生有一子,方于2011年8月24日补领结婚证,足以认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虽性格差异较大,常因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发生吵架,但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原告主张被告赌博成性,有家庭暴力,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现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