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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伊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875号原告伊某某,男,1948年11月22日生,汉族,屯留县李高乡古城沟村。委托代理人伊某甲,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长治市城区英雄中路英华小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程斌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6年6月7日生,汉族,潞城市西南山社区西南山小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冯某,男,199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屯留县麟绛镇羿神东大街。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伊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某甲、李向春、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626.3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22日早上,被告冯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晋XXXX**号小型轿车从屯留县城欲去古城煤矿,10时08分许,当被告冯某驾车沿鸦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煤矿南大门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左转弯,遇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时致其摔倒后侧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3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7】第17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027元、护理费3822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2362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辩称: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冯某系毒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早上,冯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晋XXXX**号小型轿车从屯留县城欲去古城煤矿,10时08分许,当冯某驾车沿鸦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煤矿南大门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左转弯,遇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伊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时致其摔倒后侧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伊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3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7】第17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伊某某受伤后入住屯留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支付医疗费5676.8元。晋DFS4**号车在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核查,伊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676.8元、伙补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因伊某某系三肋骨骨折护理费3822元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748.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伊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伊某某损失均在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冯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某各项损失12748.8元。二、被告冯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5元,由被告冯某承担150元,原告伊某某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