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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笑生与北京易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笑生,北京易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850号原告:杨笑生,男,1978年3月7日出生,美团外卖送餐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易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47号楼-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袁建。原告杨笑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易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押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租车协议,原告在被告处租赁一部丰田花冠轿车,车牌号×××。原告租车当天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0元,车辆登记在首汽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将车辆还予被告,被告当时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剩余5000元押金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租赁上海大众汽车一辆,后经被告更换为丰田花冠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租赁期限为3个月。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杨笑生交来租车押金壹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称车辆租金已向被告实际支付。直至2016年11月25日将车还予被告,租赁的辆车均没有违章。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返还押金5000元,现剩余5000元押金被告���不返还。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租赁车辆,并向被告支付了租车租金及押金,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向原告提供租赁车辆,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相应押金。现原告已经交还车辆,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全部租车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车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易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笑生租车押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易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均由被告北京易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审���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