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马尚财诉马维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尚财,马维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451号申请执行人马尚财,男,回族,生于1987年5月6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维荣,男,生于1988年7月5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尚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马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了(2016)宁0324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尚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维荣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维荣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尚财认可该事实,表示同意将该案延期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 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