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馨之、张猛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馨之,张猛,王树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馨之(曾用名张艳芳),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猛,男,住天津开发区。原审第三人:王树海,男,住天津市宁河县。再审申请人张馨之与被申请人张猛、原审第三人王树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馨之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2民终457号民事判决;2.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津大道980号鲲玉园4-11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再审申请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张馨之与被申请人张猛系姐弟关系,2014年9月15日,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房屋按揭贷款也以被申请人名义办理,但该房屋所有款项均由再审申请人负担,再审申请人为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2015年9月,被申请人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私自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再审申请人得知此事后提起诉讼,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确权,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再审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馨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张馨之请求确认对诉争房屋,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津大道980号鲲玉园4-1101室,享有所有权,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猛,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张猛与开发商签订,交房收房、物业、以及偿还房屋贷款等事宜均系张猛办理,且张猛在收房后也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到其与原审第三人王树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再审申请人张馨之与被申请人张猛系亲姐弟关系,其提供的其与张猛之间的现金往来凭证、(2017)津滨海证字第45号公证书等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张馨之为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馨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馨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