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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与刘丽、李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刘丽,李昌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12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营业场所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军屯园地路33号。负责人:XX,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璋,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分行法务人员。被告:刘丽,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告:李昌和,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系刘丽的配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儋州分行)与被告刘丽、李昌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儋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璋,被告刘丽、李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儋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丽偿还原告借款314243.44元及利息6276.6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剩余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昌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登记在被告李昌和名下的位于儋州市××镇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儋国用(那大)第11835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丽、李昌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丽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3日,用于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执行浮动利率7.66%,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罚50%,按11.79%计算。该笔借款以其配偶李昌和名下位于儋州市××镇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儋国用(那大)第11835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儋他项(2013)第345号土地他项权证及儋房他证那大字第075**号房屋他项权证。从2016年8月份起,被告刘丽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刘丽才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2016年8月份的贷款本息。此后,被告刘丽对原告的催收工作进行躲避。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刘丽累计已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4期,金额18208.09元。目前被告刘丽总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14243.44元,利息6276.6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根据原告和被告刘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9.5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刘丽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刘丽、李昌和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利息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但是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多给些时间,数额能减少一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丽、李昌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丽、李昌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刘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李昌和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进行签章。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刘丽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14243.44元和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刘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给被告刘丽,被告刘丽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多期,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丽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314243.44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李昌和是否对被告刘丽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刘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李昌和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进行签章,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昌和仅为抵押人,并非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李昌和对被告刘丽偿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李昌和名下的座落于儋州市××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儋国用(那大)第11835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为担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昌和、刘丽夫妻二人将李昌和名下的座落于儋州市××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儋国用(那大)第11835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有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李昌和名下的座落于儋州市××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儋国用(那大)第11835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4243.44元及利息6276.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剩余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对被告李昌和名下座落于儋州市××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儋国用(那大)第11835号、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XX**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7.9元,由被告刘丽、李昌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敬义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李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