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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键炜与邹华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键炜,邹华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90号原告:何键炜,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漳平市,被告:邹华增,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何键炜与被告邹华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键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华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键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邹华增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华增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初以现金形式借给黄某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6月初,原告多次向黄某催讨欠款未果。因被告邹华增欠黄某借款12万元未偿还,黄某找原告商量后,原告同意将被告邹华增欠黄某款项转给原告,三人当面于2015年7月6日写下借据一张,内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何键炜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借款人:邹华增。2015年7月6日,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天还签订了还款计划,拟2015年7月还5000元,8月至12月各还15000元,2016年1月份还清40000元。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至今本金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邹华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邹华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原告何键炜、被告邹华增、证人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黄某当庭证言。本院认为邹华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何键炜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邹华增与黄某相识,被告邹华增因生产经营需要欲向黄某借款。黄某于2015年1月初向其朋友原告何键炜借款12万元,后又将该款转借给被告邹华增。2015年6月初,原告何键炜多次向黄某催讨欠款未果。同时,黄某亦向被告邹华增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7月6日,黄某将原告何键炜、被告邹华增召集一起商量还款事宜。经过三人协商,原告何键炜同意由被告邹华增直接向其偿还借款12万元,同时消灭了原告何键炜与黄某、被告邹华增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邹华增当场写下借据一张,主要内容约定: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何键炜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借款人:邹华增,2015年7月6日。当天,被告邹华增出具还款计划:2015年7月份还5000元,8月至12月每个月还15000元,2016年1月份还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键炜与被告邹华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邹华增向原告何键炜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邹华增出具的《还款计划》、证人黄某的证言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何键炜要求被告邹华增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键炜提供的《借款借据》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要求被告邹华增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何键炜主张的利息可以按照该项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邹华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华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键炜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键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何键炜负担672元,由被告邹华增负担2700元。被告邹华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安人民陪审员 苏  建  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丽雅(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