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高文斌、闫西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高文斌,闫西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1696号原告:刘长青,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斌,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闫西召(系被告高文斌之妻),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长青与被告高文斌、闫西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高文斌、闫西召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xx房屋的产权产籍。2017年8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任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斌、闫西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文斌、闫西召向原告偿还借款67000元、借期内利息308元(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共28天,年利率6%)及违约金840元,违约金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共计681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5日,被告高文斌以生意周转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前必须同本金利息一并归还,按银行借款利息结算。同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按照借条金额的每日百分之十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将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当场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文斌未予偿还,另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文斌、闫西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高文斌向原告刘长青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一份载明:借款人高文斌,因生意周转,向刘长青借款人民币670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借款分三次偿还,于2017年3月6日前归还25000元,3月15日前归还25000元,余款3月25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愿意承担每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另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长青现金67000元,借款人高文斌,2017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高文斌与被告闫西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文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文斌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高文斌偿还借款67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贷款利息结算,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借期内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借期内利息为224元(67000×4.35%÷365×28)。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逾期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起算有误,应从逾期之日计算即2017年3月26日。被告高文斌与闫西召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文斌、闫西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斌、闫西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青本金67000元,利息224元,共计67224元。2017年3月26日起的违约金以6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保全费70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05元,由被告高文斌、闫西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桂香人民陪审员马学仁人民陪审员樊永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袁红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