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投案自首,次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旭锋,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旭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许昌县河街乡河湾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被害人汪某家中无人,从大门口西侧翻墙进入院子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汪某家东屋卧室衣柜内3000元现金和西屋卧室衣柜内1500元现金和黄金首饰盗走,后骑被害人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二轮电动车逃跑。经许昌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的黄金首饰和电动车总价值2361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退赔。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辨称其当时盗窃现金总共为3800元。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许昌县河街乡河湾村,趁被害人汪某家中无人之际,刘某某翻墙进入院子,从汪某家东卧室和西卧室衣柜抽屉盗走现金38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一个,后骑着被害人停放在院子里的电动车逃走。经价格认证: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383元,黄金戒指价格为1414元,黄金吊坠价格为564元,以上被盗物品价格共计2361元。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的财物全部用来买毒品吸食了。另查,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在广东省佛山市丹泽镇金沙邮政局前向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投案,2月17日被押解回许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汪某于2016年12月7日报案,许昌县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在广东省佛山市丹泽镇金沙邮政局前向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投案。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96号、(2015)许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5、被害人汪某提供的被盗黄金首饰吊牌两个,证明被盗黄金戒指和黄金吊坠的规格。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8日,民警在被害人汪某家被盗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从四号房间衣柜抽屉外侧面提取手印一枚。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位于许昌县河街乡河湾村315号的汪某家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8、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手印是刘某某右手拇指所留。9、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383元,黄金戒指价格为1414元,黄金吊坠为564元,以上被盗物品价格共计2361元。10、被害人汪某陈述:2016年12月7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婆婆陈某告诉我家里的电动自行车被推走了。我进卧室发现我儿子的银镯子在地上扔着,我就赶紧看衣柜里面的抽屉,发现抽屉被撬,里面的金制首饰和现金被盗。被盗金首饰有:转运珠一粒,重约1克价值约320元;金制吊坠一条,重约3克价值约900元;金制戒指一枚,重约4.5克价值约2000元;里边的1500元人民币现金被盗。我婆婆陈某查看他们卧室发现3000元现金也被盗了,还有脚蹬式电动自行车被盗,被盗物品总价值9960元。11、证人陈某证言:2016年12月7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从家出去了,出去的时候堂屋屋门和卧室门没有锁,大院院子铁门锁上了,我一直到下去16点左右才回家,我回家发现大门后面停的电动车不见了,我看见电动车上的挡风棉布在大门楼下扔着。等到18点左右,我儿媳妇汪某下班回到家,过了一会汪某从屋里出来喊我,让我报警说屋里东西被偷了,她说她放衣柜里的现金和黄金首饰被盗了,我也赶快回我东屋卧室里看我的财物,我打开衣柜抽屉发现3000元现金被盗了,然后汪某就拨打了110报警了。报案之后没两天听她说她在屋地上找到了黄金转运珠。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6年12月7日下午,我毒瘾犯了想出去偷点钱买点毒品。我坐308路公交车到河街街里下车步行向西走到河街西边的一个村。我走到村南边的一户人家,从大门旁边的院墙上翻进院子,因门没有锁我就进屋了,我在一楼东边的卧室拉开衣柜抽屉,把一沓100元面值的钱拿出来装到上衣内兜里。我又走到一楼西边的卧室拉开衣柜抽屉,偷走了一沓100元面值的钱,一个女式的黄金戒指、一个黄金的佛型吊坠。我偷完出门看见门楼下的电车钥匙就在电车的锁上插着,就解开这个电车的棉护腿扔到地上,骑着电车往东走外环向南走许禹路去禹州了。我走在许禹路上的时候把偷来的现金数了数,一共是3800元。我碰见一个骑三轮收破废品的中年男的,把我偷的电动车卖给那个男的,卖了100元。第二天去禹州把我偷的那个黄金戒指和黄金吊坠给了卖给我毒品的那个女的,换了两克海洛因。后来我只要想吸毒就坐车去禹州买毒品,一直到把偷来的钱花完。然后我坐长途大巴去广东找我父母了,后来我就投案了。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的财物共计6161元退赔被害人汪风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 玉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会勇(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