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晋城市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海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海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761号原告:晋城市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闫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香钰,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海兰,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晋城市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之宝公司)与被告王海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卜香钰,被告王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鑫之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送修的车辆享有留置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委托田文红将事故车辆送交原告,约定由原告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4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将该车维修完毕,并通知被告来付款提车,但被告均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海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个人现在无力支付,等我将车卖了以后支付原告维修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5日,原告中鑫之宝公司与田文红签订《车辆维修协议》,约定原告对其送修的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14万元,并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4.甲方(田文红)逾期不支付维修费用的,乙方(原告)有权将车辆留置,每逾期一天收取维修费用0.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两个月仍不支付维修费用及违约金的,乙方有权依法将留置的车辆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该承修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车辆维修费用。”2015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将案涉车辆维修完毕,与田文红进行结算,维修费共计14万元,其中工时费14004元,配件费125996元。2015年5月28日,田文红与原告及被告王海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田文红将其在上述《车辆维修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王海兰。现案涉车辆仍在原告处保管。本院认为,原告中鑫之宝公司与田文红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与田文红及被告王海兰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接了田文红在《车辆维修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全面履行上述协议。原告按约完成维修车辆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故原告关于维修费1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酌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案涉车辆享有留置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晋城市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晋城市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留置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被告王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靳 超书 记 员 张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