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9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良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潘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良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潘云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9283号原告:杭州良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四马塘路88号。法定代表人:江于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国良,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云贵,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杭州良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潘云贵(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等农用物资。2014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买卖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0000元,由被告出具货款结算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7月17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共计210000元;2、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利息为23730元(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货款结算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货款结算欠条为据,该买卖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贵支付原告杭州良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云贵支付原告杭州良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730元以及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21000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云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被告潘云贵负担。原告杭州良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