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顿刚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顿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99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顿刚,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城郊乡,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05年9月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顿刚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9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顿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顿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顿刚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路桥出入口附近时,无故掰坏出入口的道闸杆,价值人民币530元。后被害人蔡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的别克轿车至此,被告人顿刚脚踢并持路锥敲打该车,致使车损价值人民币1901元。双方因此争执后发生扭打,造成蔡某左侧口角旁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民警周某、倪耀华接指令后,驾驶牌号为XXXXXX警的江铃全顺牌警车前往上述地点处警。在民警将被告人顿刚强制传唤的过程中,顿刚脚踢警车右后门等处,致使车损价值人民币2269元。被告人顿刚于当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李某、禚某、汤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民警简要身份信息、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顿刚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顿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又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顿刚还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故意毁坏警用装备、配备,阻碍民警执法,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顿刚一人犯两罪,对其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顿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顿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顿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顿刚上诉称,其对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案发时警察没有有效控制其行为,警车的车门是滑动的,有可能是自己掉的,而且其对妨害公务的行为也完全没有印象,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顿刚的上诉理由,与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顿刚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顿刚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解,经查,证人汤某、禚某、赵某、蔡某、李某等的证言、相关辨认照片及笔录均证实,民警将上诉人顿刚带上警车后,上诉人顿刚将警车门踢坏。根据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顿刚醉酒后实施了毁坏警用车辆、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无论其在行为时是否有正常意识,均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顿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自己所有行为负责,而不应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后果归因于民警未能对其实施有效控制。本院认为,上诉人顿刚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又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顿刚还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故意毁坏警用车辆,阻碍民警执法,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顿刚一人犯两罪,对其应予两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原审根据上诉人顿刚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同时结合上诉人顿刚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法定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顿刚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