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秀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秀廷,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光,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秀廷,男,1969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建设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樊振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秀廷及原审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申秀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有被上诉人在结算协议上签名、批注,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申秀廷起诉索要的是工程款,但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证金,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属超请求判决。申秀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从未支付质保金,先前支付的都是确认过的工程款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公司和申秀廷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案件与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申秀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77948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9日原告申秀廷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桂王府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宋新全(宋飞)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在内黄县金桂王府8#、9#住宅楼基础部分工程、主体工程的清包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宋新全经汇总、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及付款明细,核实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含保证金5万元在内共计2529852元,已付原告工程款2370000元,下欠工程款159852元,质保金为71748元(工程款以2391600元为基数×0.03=71748元),落款有原告申秀廷和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宋新全的签字;之后,双方因下欠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履行问题发生矛盾争议。庭审中,申秀廷提交了于2014年11月17日其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宋新全经汇总、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双方对“下欠工程款159852元,质保金为71748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清单上载明的“外加8#南挡土墙36m2×175=6200元证明人:张燕军”,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存在重大瑕疵,辩称证明人张燕军,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他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从字迹上看不是同一时期书写。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重新打写的工程量清单,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打的收到条及转账凭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已结清,并多支原告60252元农民工工资款;对此,原告陈述收到条是自己打的,但否认当场收到被告支付现金14.2万元,而是被告随后用酒顶付1万元和剩余13.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在自己给被告提供的账号(62×××23)上,同时对被告支付自己质保金和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项予以否认。另查明,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申秀廷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标的77948元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工程款6200元,二是质保金71748元。关于第一项工程款,原、被告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工后,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第一次结算,扣除工程质保金71748元(按结算总价3%预留)后,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159852元;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结算确认,数额未变,证明双方对159852元工程款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62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质保金71748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结算后,按照规定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71748元并约定在一年内无息退还;根据法律有关工程质保金的规定,原告所承包工程应在规定期限内不发生质量问题,满一年后再退还质保金,被告在第二次结算后第5天(2015年1月31日)即将质保金退给原告的辩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规律,故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71748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给原告汇款132000元包含该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于2015年1月31日就连同其他款项一起汇给原告申秀廷,故对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申秀廷要求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和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清,故对原告申秀廷请求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秀廷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一年内无息退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申秀廷质保金71748元;二、驳回原告申秀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秀廷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支付申秀廷质保金,且支付工程款是先出具收据再打款。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全部支付给了申秀廷。本院认为,邵某是案涉工程10号楼、11号楼的清包工,虽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是否将质保金已退还给被上诉人,但陈述称在支付工程款时,是先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再给打款,与申秀廷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申秀廷于2015年1月26日所签的工程量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清单第9条打印内容“剩余3%(71748元)作为维修保证金一年内无息退还”与申秀廷在下面的手写内容“以上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全部结清”,均能够证明上诉人未退还被上诉人维修保证金即质保金。清单第8条载明剩余工程款159852元,上诉人称当天已通过现金方式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与双方通常采用转账的支付方式不相符,结合证人邵某先打条后汇款的证言内容,对上诉人在2015年1月26日已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称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虽写明收到工程款14.2万元,但当天并未收到现金,是其先打条,上诉人1月31日汇的款13.2万元,并抵了1万元的酒,对被上诉人所述,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双方在清单中明确约定了维修保证金一年内退还,上诉人称1月26日支付了现金159852元作为工程款,又在1月31日转账支付13.2万元质保金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在支付金额及时间上均明显不符合常理,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并未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汇款支付的钱是其履行清单第8条的义务。双方在清单中第9条约定将剩余3%工程款作为维修保证金的,可见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也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综上所述,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