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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曹义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义初,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耒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曹义初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义初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曹义初窜至本区中南民族大学南区宿舍22栋,采取翻窗入室手段进入135寝室内,盗走被害人龙某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银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被害人聪旺多吉放在床上的银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事后,被告人曹义初将上述所盗两部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2017年5月18日,被害人龙某、聪旺多吉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曹义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所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予以追回。该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义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被害人龙某、聪旺多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公(东新)扣字(2017)41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武某新价认定字【2017】第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鄂0111刑初字363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被告人曹义初的指认作案地点对案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义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义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义初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义初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义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成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