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鸿业助剂厂与江门市新会区哈达百洁布厂、孙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鸿业助剂厂,江门市新会区哈达百洁布厂,孙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224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鸿业助剂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21194386J。投资人:谭大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哈达百洁布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梅江村民委员会工业区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94009490G。投资人:孙帅。被告:孙帅,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山,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鸿业助剂厂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哈达百洁布厂、孙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鸿业助剂厂(以下简称鸿业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政,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哈达百洁布厂(以下简称哈达厂)和被告孙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业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哈达厂、孙帅立即向鸿业厂给付货款263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69.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3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按前述标准计至货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哈达厂在鸿业厂多次购买粘合剂等货物,鸿业厂依约向哈达厂交付了货物。哈达厂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2016年2月份前的货款(但其中哈达厂支付金额为45900元的支票,鸿业厂在银行承兑时遭退票)。至起诉之日,哈达厂拖欠鸿业厂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的货款217150元,加上前述在银行承兑遭退票的货款45900元,哈达厂共欠鸿业厂货款263050元。该款经鸿业厂多次催收,哈达厂一直拒不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哈达厂应支付货款2630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孙帅是哈达厂的投资人,孙帅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哈达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鸿业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鸿业厂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哈达厂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哈达厂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鸿业助剂厂送货单十份、对账单一份、发票一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24日,鸿业厂共向哈达厂供货217150元,并为哈达厂开具了2016年3月、4月货款的发票共计768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哈达厂拖欠鸿业厂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货款217150元;因哈达厂用以支付货款的支票被银行退回,哈达厂拖欠原告之前货款45900元;经双方对账,哈达厂共拖欠鸿业厂货款263050元。证据4、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鸿业助剂厂送货单六份、发票一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鸿业厂在2016年1月、2月向哈达厂供货并开具发票,哈达厂向鸿业厂支付货款。证据5、供货开票及收取货款情况表两份、发票十份、银行流水单一份、进销存帐六张,证明2015年3月到2016年7月期间原、被告交易情况,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份双方的交易,鸿业厂向哈达厂供货后向哈达厂提供供货发票及哈达厂付款的情况。被告哈达厂与孙帅共同辩称:鸿业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鸿业厂提供的所有送货单(送货日期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合计金额是321900元,即哈达厂共收到鸿业厂321900元的货物。哈达厂在收货后从2016年6月2日开始,合共支付了325900元货款给鸿业厂。即哈达厂不但没有拖欠鸿业厂货款,而且还多支付了4000元给鸿业厂。2、哈达厂虽于2016年6月22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5900元的支票给鸿业厂,并因书写不规范而被退票,但哈达厂其后已重新汇款给鸿业厂,而且该支票仅是付款凭证并非送货凭证。鸿业厂将该支票当作其送货凭证主张货款没有依据。3、哈达厂并没有违约拖欠鸿业厂货款,鸿业厂主张违约金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均没有依据。被告哈达厂与孙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六份,证明哈达厂在2016年6月2日后,合共支付了325900元货款给鸿业厂。证据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哈达厂基本上是根据鸿业厂开具发票的顺序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鸿业厂提供的证据1、2、4,证据3中的送货单、发票,证据5中的发票和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鸿业厂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鸿业厂提供的证据3中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有哈达厂员工黄贵宝的签名确认,现两被告虽主张黄贵宝已离职,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对账单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鸿业厂提供的证据3中的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证明哈达厂曾经付款但支票被退票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鸿业厂提供的证据5中的进销存账及供货开票及收取货款情况表,均为鸿业厂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哈达厂多次在鸿业厂处购买粘合剂等货物,双方从2015年3月起开始业务往来,至2016年7月鸿业厂停止向哈达厂供货。鸿业厂与哈达厂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鸿业厂先发货再开发票,哈达厂收到发票后付款。2016年10月20日,鸿业厂与哈达厂进行对账,该对账单显示2016年3月未付款明细为39300元、2016年4月未付款明细为37500元、2016年5月未付款明细为56100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五次供货的情况以及该期间欠款总额为84250元,对账欠款总金额为263050元,对账单同时注明“2016年5月前共欠款132900元;6月16日入的支票45900元,银行退票未付款;7月份开16年3、4月份发票共76800元,未付款”。哈达厂的员工黄贵宝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签署落款日期2016年10月20日。另查明,哈达厂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分六次共计向鸿业厂支付货款325900元。还查明,哈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帅。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哈达厂现主张其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已超过鸿业厂提供的送货单金额,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哈达厂是否尚欠鸿业厂货款?经审查,鸿业厂于2016年7月起停止向哈达厂供货,哈达厂的工作人员在2016年10月20日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内容,本院认定哈达厂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0日其尚欠鸿业厂货款263050元。哈达厂在本案中抗辩主张其已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支付了货款325900元,本院认为,该3259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均在对账日期之前,且部分的付款时间在2016年7月之前,即在对账单所显示的供货情况产生之前,不符合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该325900元已付货款不能用于冲抵2016年10月20日对账单中哈达厂所确认的尚欠货款。同时,针对哈达厂关于其已足额支付本案货款的抗辩,鸿业厂提交了其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4日开具的发票。结合买卖双方收到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经本院审查核对,哈达厂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六次付款,均与对账单显示的欠款明细不符,却与鸿业厂主张的2016年3月前供货后所开具的发票一一对应。鸿业厂提供的发票与对账单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哈达厂已支付的货款实为支付2016年3月前所欠货款。经审查鸿业厂提供的送货单及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2016年10月20日的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尚欠货款由三个部分组成,即:1、2016年3月、4月、5月的未付款明细共132900元;2、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五次供货的金额共84250元;3、2016年6月16日哈达厂交付给鸿业厂的支票被退票的金额45900元,三项合计共263050元。综上,对账单的对账金额为哈达厂确认的截至2016年10月20日尚欠的货款金额,哈达厂主张已足额支付本案货款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哈达厂现尚欠鸿业厂货款263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哈达厂应向鸿业厂偿付货款263050元,并从鸿业厂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给鸿业厂。因买卖双方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鸿业厂主张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计算标准上浮50%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帅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哈达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孙帅为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在哈达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鸿业厂可以主张由孙帅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哈达百洁布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付货款263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鸿业助剂厂;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哈达百洁布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由被告孙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鸿业助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78元、保全费1884.59元,共计7278.37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哈达百洁布厂和被告孙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应犀审 判 员 冯豪德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