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艳宾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宾,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及撤销交通肇事罪缓刑部分,于2006年4月25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3月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宾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宾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的事实2015年12月27日,李某1与薛某刚(二人已判决)约定于当日下午在乐亭县东外环滦河公园附近斗殴。后李某1纠集王某1、程某、高某(三人已判决);王某1纠集李某2、康某、艾某、李某3(四人已判决)、任某(另案处理)、程某纠集李家、吴某、刘某2、庄某强、陈某、沈某(六人已判决)等十余人持铁管、砍刀、菜刀、镐柄等工具;薛某刚纠集张某2、孙某2、李某4、燕某、王某2(五人已判决)及周某、韩某(二人另案处理),王某2纠集檀新雷(已判决)及被告人刘艳宾等20余人持枪、镐柄、砍刀等工具,双方驾车于16时许先后到达滦河公园附近发生聚众斗殴,待双方手持工具下车后,薛某刚开枪致李某1受伤,李某2、艾某被打伤及王某1的丰田越野车被砸。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伤情属轻伤;李某2、艾某伤情属轻微伤。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6年4月4日8时许,前庞河柳坨村的刘某1开车回家行驶至本村孙某1家附近时,被告人刘艳宾驾驶的一辆无牌照白色桑塔纳轿车停在前方路上无法通行,刘某1便下车劝离,被告人刘艳宾及成员李某5(另案处理)手持从车上取出的镐柄殴打被害人刘某1致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艳宾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艳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艳宾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是否持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艳宾认罪态度较好;2、关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侦查羁押期限内有揭发检举的行为。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3、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不是累犯。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2015年12月27日10时许,李某1与薛某刚在电话中约定当日下午在乐亭县东外环滦河公园附近斗殴。后李某1纠集程某、王某1、高某(三人已判决);程某纠集李家、吴某、刘某2、庄某强(四人已判决);庄某强纠集陈某、沈某(二人已判决);王某1纠集李某2、康某、艾某、李某3(四人已判决)、任某(另案处理);薛某刚纠集张某2、何某(二人已判决)、韩某、周某(二人另案处理),并通过王某2(已判决)纠集檀新雷(已判决)、被告人刘艳宾等人;张某2纠集孙某2、李某4、燕某(二人已判决)。后李某1带领高某等十余人手持铁管、砍刀、镐柄等工具,薛某刚带领张某2及被告人刘艳宾等二十余人手持枪、镐柄、砍刀等工具,双方驾车于当日16时许到达滦河公园附近,待双方手持工具下车后,薛某刚开枪打伤李某1,后带人将李某2、艾某打伤,并砸坏王某1的丰田越野车。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1面颈胸右耳左上肢多发枪弹伤,致左侧气胸(少量),左肺上叶挫裂伤,且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颌颈部及胸壁多发异物,属轻伤二级;李某2、艾某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刚一方赔偿了李某1、李某2、艾某的经济损失,李某1、李某2、艾某对薛某刚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薛某刚2016年6月7日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7日下午1点左右,他给李某1打电话说找个地方说说昨天在御景家园小区打架的事,别再整了,李某1不同意并约定下午3点在乐亭火葬场打架。后他给王某2打电话让他找人去打架,并让王某2给他找枪。王某2在玉泉家园小区南门口交给他一把枪后走了,他带着王某2找来的艳宾、新雷、“二蛋”及张某2、孙某2、周某、韩某、小川等人开车到了火葬场,李某1那边的人已经到了,大约有二十来人,拿着消防斧、片刀、铁管等工具。他们把车停在李某1对面大约三、四十米远的地方,他们下车后李某1带着人往这边冲,他拿出双管猎枪朝李某1打了两枪,没打响,接着他又拿出五连发猎枪朝李某1开了一枪,枪响了,李某1的人都往回跑,他又朝天开了一枪,也响了,后他带着人追过去,有四、五个人没来得及跑掉被他们堵在一辆白色霸道车上,他们把这辆霸道车砸了并把里边的人打了。他们这边的人有使用镐柄、钢管等工具的。2、同案犯王某2供述证实,薛某刚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帮他去打架,他让“新雷”、“二蛋”、“艳宾”三人去找薜志刚。“艳宾”的大名他不清楚。3、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薛某刚辨认出被告人刘艳宾就是其在笔录中交代的叫“艳宾”的男子;同案犯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刘艳宾就是其让帮薛某刚打架的“艳宾”。4、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1面颈胸右耳左上肢多发枪弹伤,致左侧气胸(少量),左肺上叶挫裂伤,且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颌颈部及胸壁多发异物,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2、艾某、高某、赵建丰伤情均为轻微伤。5、被告人刘艳宾的供述与辩解。6、乐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艳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及撤销交通肇事罪缓刑部分,于2006年4月25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艳宾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7、李某1、李某2、艾某当庭供述证实薛某刚、刘艳宾等人已赔偿其在聚众斗殴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对薛某刚、刘艳宾等人表示谅解。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6年4月4日8时许,乐亭县毛庄镇前庞河柳坨村的刘某1开车回家行驶至本村孙某1家附近时,被告人刘艳宾驾驶无牌照白色桑塔纳轿车停在前方路上无法通行,刘某1便下车劝刘某1倒车,被告人刘艳宾及乘员李某5(另案处理)手持从车上取出的镐柄殴打被害人刘某1致伤,经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1左侧髂骨翼骨折(新鲜),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艳宾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刘艳宾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6年4月4日上午8点多钟,他开车从柳坨村西往东行驶到孙某1家门口附近时,看见一辆遮盖着车牌子的桑塔纳车停在路上,车头向西堵着道,他下车要求桑塔纳车司机将车倒倒,司机骂他,他也骂司机,司机下车打他,他和司机胡拉起来,李某5从车上下来拿着两根镐柄,李某5和司机每人拿着一根槁柄打他,打在他的腰、腿部等处。2、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上午8点多钟,前庞河村堵车,打刘某1的那两个人开着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往城里方向走,刘某1让桑塔纳车司机往后倒一下,司机骂刘某1并从车上下来打刘某1,他俩打在一起。从桑塔纳车上下来一个胖子,拎着一根木棍打刘某1,刘某1松开司机,司机从桑塔纳后备箱里拿了一根木棍打刘某1,他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冯某1(被害人刘某1母亲)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她到村西头找她儿子,快到孙玉文家门口时看到她儿子正和两个小伙子胡拉,两个小伙子每人手里拿着一根镐柄往她儿子身上乱打。4、证人侯某、冯某2、张某1、冯某3、杨某证言分别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5、同案犯李某5供述与辩解。6、乐亭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孙某1辨认出被告人刘艳宾就是轿车司机、李某5就是用木棍打刘某1的人;被害人刘某1辨认出被告人刘艳宾就是开车的司机。7、乐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左侧髂骨翼骨折(新鲜),评定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刘艳宾的供述与辩解。9、乐亭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艳宾1980年6月17日出生。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艳宾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刘艳宾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宾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并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艳宾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艳宾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艳宾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艳宾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艳宾是否持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艳宾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寻衅滋事罪中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在侦查羁押期限内有揭发检举的行为,尚未查证属实,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刘艳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艳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昌进审 判 员 郑振林人民陪审员 卢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