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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成武、王林波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武,王林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武,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1988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大连池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林波,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大连池市看守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因无经济来源,遂产生盗窃之念,在黑河市区内共实施盗窃作案二十一起,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福临家园小区,见被害人崔某的一辆黑NB01**号红色东风天龙牌挂车停放在小区外的空地处,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该辆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和车上的两块骆驼牌120型白色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2.2016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益民二区,见被害人曹某的一辆黑NB28**号红色豪沃牌翻斗车和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NB23**号红色欧曼牌翻斗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两辆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3.2016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经济合作区八一小区,见被害人刘某的黑NB36**号、黑P768**号红色德龙牌翻斗车和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NB25**号红色解放牌J5翻斗车停放在小区院外,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三辆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4.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经济合作区魁星路白金汉宫附近,见被害人刘某1的一辆辽BXF7**号红色豪沃牌翻斗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该辆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5.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益民一区附近,见被害人刘某2的一辆黑NJ20**号解放牌挂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该辆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6.2016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益民一区附近,见被害人郭某的一辆黑NB28**号蓝色欧曼牌翻斗车、被害人唐某的一辆辽K995**号红色欧曼牌翻斗车、被害人姜某的一辆辽P136**号蓝色解放牌挂车和被害人闫某的一辆黑N715**号灰色解放牌挂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四辆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7.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经济合作区魁星路白金汉宫附近,见被害人胡某的一辆黑P768**号红色解放牌J5翻斗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该辆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8.2016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三队路口附近的一处平房,见院门上锁,二人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房门的挂锁撬开后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刘某3的12袋中药材盗走,后离开现场。因被盗药材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进行价格认定。9.2016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陈亮货场西侧,见被害人吴某的三辆分别为黑NB24**号、黑N819**号、黑NB24**号牌大型挂车停放在附近,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三辆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10.2016年11月初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经济合作区弘发粮苑小区,见被害人刘某1的一辆辽BXF7**号红色豪沃牌翻斗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该辆车油箱内的-35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11.2016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益民一区9号楼,见被害人陈某1的一辆黑NB29**号蓝色解放牌货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该辆车油箱内的-35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12.2016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天工集团附近,见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NB26**号红色解放牌翻斗车和被害人曾某的一辆冀B397**号红色欧曼牌翻斗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两辆车油箱内的-35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13.2016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力波家园附近,见被害人苏某的一辆黑LB81**号红色解放牌翻斗车和被害人陶某的一辆冀C688**号红色欧曼牌翻斗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两辆车油箱内的-35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14.2016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人保财险社区附近,见被害人关某的一辆黑R622**号解放牌翻斗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该辆车油箱内的-35号柴油及两块白色180型号电瓶盗走,后离开现场。被盗电瓶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进行价格认定。15.2016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五中新区凤霞食杂店附近,见被害人蔡某的一辆辽E954**号红色欧曼牌翻斗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该辆车油箱内的-35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16.2016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经济合作区龙江路加油站附近,见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黑NB27**号红色解放牌翻斗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该辆车油箱内的-35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17.2016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力波家园对面的桦林路,见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黑NB31**号红色豪沃牌翻斗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该辆车油箱内的-35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18.2016年1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金地花园小区附近的农机商店,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酆某商店门前的12个蓝色塑料油桶盗走,后离开现场。19.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力波家园对面的桦林路,见被害人郑某的一辆黑N611**号蓝色东风牌挂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该辆车油箱内的-35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20.2016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高发曦城小区附近,见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黑N09**号东风天龙牌挂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该辆车油箱内的-35号柴油和车内的一个千金顶、一桶防冻液、一个工具箱盗走,后离开现场。被盗千斤顶、防冻液、工具箱已灭失,且无参照物,故无法进行价格认定。21.2016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驾车来到黑河市爱辉区金地花园小区给力餐厅门前,见被害人郑某的一辆黑N611**号蓝色东风牌挂车和被害人宋某的一辆黑AE79**号蓝色东风牌挂车停放在路边,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将两辆车油箱内的-35号柴油盗走,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实施盗窃行为后,二人将所盗型号相同的柴油全部混合,并分装在油桶内,0号柴油共分装为10桶,-35号柴油共分装为8桶。经测量,每个油桶容积约为213升,李成武、王林波共计盗窃0号柴油2050升,盗窃-35号柴油1704升。经作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987元(其中,被盗0号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9553元,被盗-35号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9594元,被盗蓝色油桶价值人民币912元,被盗两块骆驼牌120型号白色电瓶价值人民币928元)。被盗两块骆驼牌120型号白色电瓶、0号柴油、中药材、180型号电瓶、千斤顶经李成武、王林波销赃后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1840余元。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蓝色油桶及-35号柴油现已全部发还各被害人。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曹某、王某、刘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郭某、唐某、姜某、闫某、胡某、刘某4、吴某、陈某1、张某、曾某、苏某、陶某、关某、蔡某、张某1、张某2、酆某、郑某、孙某、宋某的陈述及出具的丢失报告,被害人刘某1、陈某1、张某、曾某、苏某、陶某、关某、蔡某、张某1、张某2、酆某、郑某、孙某、宋某出具的收条,证人王某1、何某、孟某、张某3的证言,黑龙江省铁力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988)刑字第14号判决书、本院出具的(2011)爱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黑河市爱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李成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对其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所盗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成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林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退赔被害人崔某、曹某、王某、刘某、刘某、刘某1、刘某2、郭某、唐某、姜某、闫某、胡某、吴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1元(清单附后)。四、对被告人李成武、王林波违法所得人民币1184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爱民审判员  陈 末审判员  杜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见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使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