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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艳、刘秀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艳,刘秀玉,刘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艳,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网通威海分公司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秀玉,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义成,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威海市。再审申请人黄艳、刘秀玉与被申请人刘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威民四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艳、刘秀玉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且黄艳向刘秀玉借款30万元发生在刘玉成与黄艳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购房、给其女儿购车购房,刘义成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但其女儿作证事先征得她同意,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为黄艳与刘义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2、二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刘义成与黄艳分居多年,对黄艳借款不知情为由,维持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借款属实,刘义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用于其他用途,当然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对原判决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是刘义成与黄艳为满足二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刘秀玉所主张的二次借款均发生在刘义成与黄艳分居多年之后,刘秀玉对第一笔借款没有证据证实15万元用于刘义成与黄艳共同生活;第二笔借款,根据刘秀玉、黄艳及证人黄某陈述15万元系用于刘义成女儿黄某买车,并非刘义成同意与黄艳共同举债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属于刘义成与黄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判决对黄艳、刘秀玉要求刘义成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艳、刘秀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周爱军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