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闫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70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林,盐湖区大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934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闫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尚欠原告47000元、担保人刘某某的条据。后被告闫某某分���次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6日尚欠原告19341元。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担保书1份,用于证明欠款数额及担保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证人李全林、解国强证言,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日早上,证人与原告三人在临猗县城石油佳苑,向闫某某索要借款,闫某某将其公司会计叫过来,将欠款数额进行结算,尚欠47000元,被告闫某某表示12月30日前还款45000元了结,否则仍按47000元归还,利息按��息1.5分计算;原告要求闫某某写个字据,找个担保人;后来闫某某叫来了刘某某进行担保,闫某某写了担保书,刘某某签了担保人,二人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交给原告。二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闫某某以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后被告闫某某陆续向原告还款。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47000元。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45000元了结,否则仍按47000元归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11次陆续归还了本金34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3000元、利息4002.5元,再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以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应尽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日,经结算被告闫某某认可尚欠原告4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应认定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被告归还部分应予核减。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日按月息1.5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利息款400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闫某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