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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维玲与高建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维玲,高建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274号原告:邹维玲。被告:高建国。原告邹维玲与被告高建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维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邹维玲与被告高建国离婚;2.婚生女孩“高越”、男孩“高泽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男孩高泽阳所有,一切债务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生女孩“高越”,2010年10月5日生男孩“高泽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未负起养育孩子和照顾家庭的责任,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及孩子殴打,2017年7月31日,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头顶,女儿高越拉架时,双手被菜刀划伤。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及原告和孩子的安全,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建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3日,原告邹维玲和被告高建国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生女孩“高越”,2010年10月5日生男孩“高泽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邹维玲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高建国拒收法院邮政专递送达的开庭传票,视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放弃了到庭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婚后建的三间房屋,还有贷款5万元及借款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经本院审查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维玲和被告高建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高建国未到庭表明自己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邹维玲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建国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维玲与被告高建国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原告邹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芸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