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端权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权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端权,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端权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于2017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端权及其辩护人刘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端权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被害人崔某家中的沙发上欲对崔某实施强奸,因崔某强烈反抗和王端权腿脚有伤而未成功。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端权以给被害人崔某修电视为由进入崔某家中,并在其卧室床上欲对其实施强奸,因崔某强烈反抗和王端权腿脚有伤而未成功。2017年6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端权撞坏崔某门闩进入崔某家中卧室欲再次对崔某实施强奸,因崔某激烈反抗致其未成功。2017年6月3日21时许,民警在王端权家中将正在门口等候派出所民警到来的被告人王端权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端权及其辩护人刘德均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1、李某1、王某3、廖某1、李某2、廖某2、龙某某、王某2、曾某、冉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王端权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端权的辩护人刘德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端权的行为属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处罚;2.王端权具有自首情节;3.王端权认罪态度好,建议在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端权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端权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端权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王端权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端权的辩护人提出王端权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端权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王端权在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端权对同一被害人实施三次侵害,且第三次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情,性质恶劣,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端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隆川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建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