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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曼与代志伟、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曼,代志伟,刘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180号原告:胡曼,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志伟,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刘小伟(代志伟妻子),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胡曼与被告代志伟、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被告代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曼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利息,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信息表,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代志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代志伟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刘小伟借的,我愿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还利息。被告刘小伟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陈述及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刘小伟向胡曼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使用期限2个月,到期后刘小伟未偿还。借款时代志伟与刘小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伟借原告胡曼5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2016年1月31日被告刘��伟向胡曼借款50000元时,是代志伟、刘小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代志伟、刘小伟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志伟、刘小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曼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代志伟、刘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