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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杨鹏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鹏程(曾用名杨朋成),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鹏程酒后驾驶桂C×××××号牌皮卡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86KM+800M的路段(钟山县“新浪酒吧”门口),撞向停放在路外的李某驾驶的桂J×××××号牌宝马小轿车,宝马小轿车继续撞向钟某2驾驶的粤S×××××号牌现代小轿车,造成现代小轿车乘客钟某1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1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钟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鹏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分析鉴定:杨鹏程血液乙醇浓度为287.4085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鹏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鹏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鹏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桂C×××××号牌皮卡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86KM+800M的路段(钟山县“新浪酒吧”门口),撞到停在路外的李某驾驶的桂J×××××号牌宝马小轿车和钟某2驾驶的粤S×××××号牌现代小轿车,造成现代小轿车乘客钟某1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钟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鹏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分析鉴定:杨鹏程血液乙醇浓度为287.408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鹏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杨鹏程赔偿了钟某1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李某、钟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杨鹏程酒精检测照片及凭证,指认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量分析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钟山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鹏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鹏程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鹏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鹏程赔偿了被害人钟某1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鹏程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鹏程系无证驾驶,且系严重醉驾,负事故全部责任及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等后果,结合被告人杨鹏程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杨鹏程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鹏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著文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贝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