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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宏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宏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易硕商贸有限公司,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32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建,男,该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基,男,该联社职员。被告:柳州市宏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广雅路25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8779604-0。法定代表人:欧春海。被告: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94号办公楼4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400085-8。法定代表人:吕刚。被告:柳州市易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国际商城K2座11层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6598-6。法定代表人:莫志明。被告:欧春海,男,1964年4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莫芳萍,女,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韦庆清,男,壮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陆玉娟,女,壮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被告:吕刚,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阎晗,女,汉族,1960年9月1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王建伟,男,汉族,1960年12月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莫志明,男,壮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文曲波,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州市宏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耘矿业公司)、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商贸公司)、柳州市易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硕商贸公司)、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耘矿业公司、威腾商贸公司、易硕商贸公司、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耘矿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78514.78元、利息684403.1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被告威腾商贸公司、易硕商贸公司、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耘矿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69102140632495),约定被告宏耘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本金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同日,被告威腾商贸公司、易硕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9104140444402),约定被告威腾商贸公司、易硕商贸公司为被告宏耘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69104140444402-1),约定被告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为被告宏耘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债权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依约向被告宏耘矿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整,贷款发放期后,被告宏耘矿业公司不主动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不主动配合原告对贷后的检查管理,经原告的多次催收,仍尚欠本金4578514.78元、利息684403.1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己构成合同违约。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宏耘矿业公司、威腾商贸公司、易硕商贸公司、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书、借款借据、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本案十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6.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本案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3月14日预缴纳诉讼费,后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诉请的利息684403.12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罚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7日,复利从2015年2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耘矿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威腾商贸公司、易硕商贸公司、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宏耘矿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宏耘矿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8514.78元、利息684403.1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诉请被告宏耘矿业公司归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腾商贸公司、易硕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时仍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威腾商贸公司、易硕商贸公司、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应对被告宏耘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腾商贸公司、易硕商贸公司、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宏耘矿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宏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578514.78元并支付利息684403.1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易硕商贸有限公司、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对被告柳州市宏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易硕商贸有限公司、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柳州市宏耘矿业有��责任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宏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易硕商贸有限公司、欧春海、莫芳萍、韦庆清、陆玉娟、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宏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柳州市易硕商贸有限公司、欧春海、莫芳萍、吕刚、阎晗、王建伟、莫志明、文曲波共同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