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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玉华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6377号原告:孙玉华,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浙江传化江南大地发展有限公司科研楼2楼210室。主要负责人:魏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玉华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7)浙0103立预683号,后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罡,被告浙商财险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药费3089.4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94元,共计18983.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孙玉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原告医药费3109.4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94元,共计19003.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在凤起东路口与凯旋路交叉口,原告被40路公交车撞了一下,该车司机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原告左脚4个脚趾头骨折,至今仍有脚肿、脚痛等后遗症,精神受到很大伤害。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报刊亭,因本次事故受伤,无法继续经营。公交公司、浙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现原告起诉,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受伤事实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其年满60周岁,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可依,不予认可;交通费,其中有3张发票连号,认可169元。被告浙商财险浙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00元;误工费,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且有退休养老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无伤残情况及死亡状况,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孙玉华、被告公交公司提交了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浙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的《零售书报亭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件,营业执照等证照亦能与其相佐证,两被告对协议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故对上述证据均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连号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无异议的票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18时15分,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孙钱驾驶浙A×××××号公交车在凤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口向北右转时,与在凤起东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孙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玉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告公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16.23元。后因双方就事故赔偿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孙玉华与杭州市邮政局签订《零售书报亭经营协议书》,约定杭州市邮政局将其所属的第49号零售书报亭配给孙玉华有偿经营,经营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经营使用费为每年44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驾驶员孙钱驾驶浙A×××××号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在被告浙商财险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孙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孙玉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浙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浙商财险浙分公司主张扣除的非医保费用,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对被告浙商财险浙分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零售书报亭经营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09.4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216.23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经核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结合就诊医院建休证明情况,其计算标准并未超过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案涉事故所受之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94元,结合庭审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64元。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3973.4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973.40元;二、驳回原告孙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孙玉华负担53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丹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