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夏化山和夏茂山;王锡花;夏新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化山,夏茂山,王锡花,夏新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3443号原告夏化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伟(系夏化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盛被告夏茂山被告王锡花被告夏新淞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原告夏化山与被告夏茂山、王锡花、夏新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化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伟、芦盛、被告夏茂山、王锡花(未到庭)、夏新淞(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化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夏茂山、王锡花、夏新淞共同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耿家庄23号703室(以下简称703室)住宅房屋;2、依法判令夏茂山、王锡花、夏新淞共同支付占用费30,000元;3、诉讼费由夏茂山、王锡花、夏新淞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享有案涉703室的公房承租权,夏茂山一家因无房居住,自2004年3月一直居住703室。后夏茂山有了自己的住宅后,将703室出租他人自行收取租金。其虽年年要求夏茂山腾交房屋,但其仍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腾。现因其孙上学需居住703室,但夏茂山一家仍拒绝返还。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夏茂山、王锡花、夏新淞共同辩称,夏茂山之父夏汝科的单位为安置家属,从东岗房管所为夏汝科分配了公有住房平方二间,2000年6月拆迁后还建了安置楼房二套,其中一套101室由夏茂山之母居住使用,703室由夏茂山交付房屋差价款4000元后,由其一家人居住使用至今。因在拆迁安置时夏化山系长子,夏茂山之母作主租赁证上写了夏化山的名字。夏化山因当时单位分配了住房,其表示不要703室,故其也未支付703室的房屋差价款4000元。据此事实,夏化山不是703室的实际承租人,也非实际居住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故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夏化山主张其一家人支付占用费3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驳回夏化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夏化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703室的住宅分房通知书、调增面积补差价的收据、租赁证、703室租金、暖气费、天然气、水、电费收据。夏化山以该组证据拟证明其为703室的承租人,并支付调增面积差价及相关费用。夏茂山质证认为703室租赁证上写夏化山的名字,是因为其父与夏化山一起办理了拆迁手续,故写了夏化山的名字。703室系其父单位分配的东岗房管所的公有平房二间被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另有一套由其母与其弟居住,也因上述原因写得是夏化山的名字,后其母对其自住的一套房屋更名成自己的名字。其支付了暖气费、租金,天然气、水、电等费用的收据由其母保管,收据等票据在租赁证内放着,夏化山从母亲处拿走了租赁证,故其持有上述收据,实际夏化山并未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703室来源、所有权属性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兰州晨报、张贴该报的照片。夏化山以该证据证明向夏茂山发出通知请求腾交房屋。夏茂山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夏化山张贴报纸系其起诉之后之事。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能证明双方因703室的承租权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夏茂山、王锡花、夏新淞共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夏茂山母亲李淑芳之证言、户籍本、房费、水费、垃圾清运费收据。夏茂山等三人以该组证据拟证明703室系夏茂山之父夏汝科单位分配的公有平房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夏化山因是长子故在安置协议上署名。其母的证言说明夏化山放弃了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利,703室一直由夏茂山一家居住的事实,夏茂山一家人系703室的实际承租人,相关费用亦系其支付。夏化山质证认为拆迁安置协议可以证明703室的被拆迁人系其本人,而非夏茂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703室的来源、房屋权属性质及占有状态等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装修合同、装修施工人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夏茂山等三人拟证明其实际居住703室而装修的事实。夏化山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信,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与夏茂山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703室由夏茂山装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化山、夏茂山系同胞兄弟关系,夏茂山、王锡花系夫妻,夏新淞系夏茂山与王锡花之子。夏化山兄弟与其父母原均在耿家庄27号院内平房居住。2000年6月11日,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以下简称危旧房公司)将夏家居住的平房26.23平方米拟拆迁,双方遂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夏化山作为夏家的长子而签订了该协议。协议内容:危旧房公司拆除夏家居住的公有住房使用面积26.23平方米。就地安置新建成的楼房B、C两种户型的住宅房屋二套,B户型使用面积70平方米,C户型使用面积50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协议书被拆迁人落款处有夏化山及其父亲夏汝科的名字。2003年4月16日,该协议项下安置房建设完成,危旧房向被拆迁人发出住宅分房通知单,并向夏家交付了位于兰州市耿家庄的安置房,户型是A号楼3单元C户型的703室和B户型的101室。危旧房公司拟收取调增面积差价款二套房屋为9847.60元。夏家接受安置房后,在其母亲的主持下,夏化山因单位分配了住房,表示对此安置房不居住使用,其母遂表示谁与其共同生活,谁就居住面积较大的101室。因此,夏变山与其母共同生活遂与其母共同使用101室,夏茂山居住使用703室。夏茂山向危旧房公司支付调增面积差价4000元,余款由夏变山支付。之后,办理了租赁证,但703室的租赁证一直记载的承租人系夏化山。自案涉房屋安置后至今,夏茂山、夏变山和李淑芳各自居住在上述安置房内,家庭成员间没有异议。现夏化山以其孙上学需住房为由,请求夏茂山将703室腾交供其使用遭拒,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夏化山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夏化山主张夏茂山返还案涉房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3、夏化山主张夏茂山支付占用费基于何种请求权且能否成立。一、夏化山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夏化山系案涉租赁证上记载的承租人,但其并未实际在703室居住,其提起本案之诉并未就案涉房屋承租权之归属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断,因公房承租权的归属问题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鉴于夏化山的诉请旨在腾交案涉房屋,故其享有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符合诉的要素,系适格诉讼主体。夏茂山等三人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夏化山主张夏茂山返还案涉房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是物权法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其构成要件有二:须特定原物现实存在且权利人享有所有权,即请求权人须为所有人;须占有人系非法占有,即被请求权人须为无权占有。本案中,夏化山、夏茂山均非案涉703室的所有权人,但夏茂山自2003年6月11日之后占有703室住宅房屋至今的事实状态,夏化山并未举证证明属非法占用,且其对夏茂山因何占有703室在明知原因的情况下避而不言有违诚实信用。夏化山尽管系租赁证上记载的承租人,但其主张夏茂山一家腾交房屋的请求欠缺返还原物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夏化山主张夏茂山支付占用费基于何种请求权且能否成立夏化山、夏茂山系同胞兄弟,夏化山在诉讼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等法律上的给付关系,故其主张夏茂山给付703室占用费无事实依据。夏茂山实际占用703室十多年的事实状态,并不是对夏化山物权或债权的侵害状态,不产生夏化山对夏茂山享有物权或债权上的请求权,故夏化山主张占用费没有请求权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夏化山、夏茂山均基于亲权关系曾在703室拆迁前的公房中共同生活,该公房被拆迁后,其母亲让夏化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进而办理租赁证的事实,以及让夏茂山一家人居住在703室的事实,均系亲情使然。故夏化山、夏茂山双方应念及手足之情,秉持兄恭弟谦之理,互相理解对方需求与困难,理智、妥善、协商处理该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化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夏化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彦审 判 员 丁雨宁人民陪审员 王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