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4218钱修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修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4218号原告钱修伟,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修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修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修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62900元,评估费3140元,路产损失47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合计68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的豫P×××××号重型货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豫P×××××号重型货车已向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豫P×××××号重型货车为原告个人购买挂靠在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9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承保不计免赔险,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6日24时止。2017年2月14日21时40分左右,范永东持证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宁沪方向行驶,遇前方张凯驾驶的皖K×××××重型货车,两车相撞,并撞击到中心护栏,致豫P×××××号重型货车受损,路产损失。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永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P×××××号重型货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并纳入江苏法院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名册中,该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确认该损失为62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140元。同年2月15日,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原告出具路产损失清单,确认路产损失为4700元,同日,原告向该局支付了47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评估报告、路产损失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投保,具有保险利益,可独立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豫P×××××号重型货车的损失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确定车辆损失为62900元,另加评估费3140元,两项合计均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内,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路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该损失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因未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为4700元减2000元,即2700元,以上被告合计赔偿68740元。评估费不属间接损失,本院对被告抗辩不承担评估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修伟支付理赔款687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59.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