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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任贵卓与杨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贵卓,杨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任贵卓,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尹,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贵卓因与被上诉人杨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贵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生、被上诉人杨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贵卓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中的一、三、四项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阳泉(瘦吧)连锁机构承包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承包费51800元及店面保证金10000元、顾客服务保障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1、杨尹从太原点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授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期限却到了2017年5月19日;2、从太原获得的授权内容和承包的瘦吧美体店经营内容严重不符;3、所谓授权使用的商标不是注册商标;4、一审未查明未注册商标的转授权问题,上诉人以注册商标的价格为文化创意买单,转授权无效;5、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太原点石公司为第三人。被上诉人杨尹辩称,1、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商标是授权给被上诉人杨尹本人,上诉人仅仅是承包经营瘦吧美体店,不涉及商标品牌转授权的问题;2、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承包合同的违约问题及违约责任、返还租赁物的问题;3、店内公告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了该品牌为申请注册的商标,而非已经注册的商标;4、合同约定店内设备归上诉人使用,维修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得私自变更价格,销售其他商品,而事实上上诉人擅自更改服务品牌,变动价格,拒绝缴纳费用,不服从被上诉人管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杨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任贵卓支付拖欠的管理服务费54000元;2、依法判令杨尹与任贵卓解除合同并赔偿装修及设备款;3、依法判令任贵卓返还杨尹的设备及附属器具;4、诉讼费用由任贵卓承担。任贵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阳泉(瘦吧)连锁机构承包合同》;2、判令杨尹返还已收取的承包费51800元及店面保证金、顾客服务保障金;3、反诉费用由杨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杨尹与任贵卓签订《阳泉瘦吧连锁机构承包合同》,约定任贵卓承包杨尹位于阳泉市××区号底商的瘦吧美体店,合同约定每月管理服务费为6000元,同时任贵卓向杨尹缴纳店面保证金10000元、顾客服务保证金20000元,关于店面租金由任贵卓承担。上述合同履行期间,任贵卓向杨尹支付了店面保证金10000元、顾客服务保证金20000元,并按月向杨尹支付管理服务费至2016年6月底,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管理服务费共计54000元未再支付。另查明,阳泉瘦吧美体店已由杨尹与其妻子王锦锦从太原市点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区域代理权,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杨尹承包给任贵卓的店面系其从房主丁印霏处承租,租期至2016年6月9日止,2016年6月10日之后,由任贵卓与该房主丁印霏直接签订租赁协议,由任贵卓继续使用该处底商。庭审期间,杨尹、任贵卓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阳泉瘦吧连锁机构承包合同》,并由任贵卓向杨尹返还美容床9张、美容仪2台、沙发(3人的)、吧台1个、茶几1个、美体称1台、展货柜1个、幸福久久牌洗衣机1台、晾衣架一个、五斗柜1个、史密斯热水器1台、推车2个,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任贵卓未经杨尹同意对所承租店面进行了装修,已构成违约,故合同解除后,杨尹收取任贵卓的店面保证金10000元不应退还,关于顾客服务保证金20000元,杨尹应全额退还任贵卓。本案中,关于杨尹主张的装修及设备损失64825元,其仅提供了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故对该项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任贵卓承租杨尹店面时,杨尹已对该店面装修完毕,合同履行期间,任贵卓对店面进行重新装修客观上已对杨尹的装修造成损失,同时考虑该店面在经营过程中其装修及设备已产生折旧,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任贵卓应赔偿杨尹的装修及设备损失为33000元;关于任贵卓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至2017年5月19日,而杨尹的授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因此杨尹在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的意见,庭审中,杨尹提供的减肥专门店区域代理商合同书、授权证书均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期限未超过太原市点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杨尹的授权期限;对任贵卓主张的杨尹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因杨尹所提供的太原市点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授权证书(打印件加盖公章)、太原市点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尹、王锦锦签订的减肥专门店区域代理商合同书系针对首次开庭期间任贵卓提出的证明瑕疵进行的补充质证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要求杨尹继续举证,且在首次开庭期间已指定再次开庭及举证时间,故杨尹的举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该证据合法有效。综上,对任贵卓关于撤销双方签订的阳泉瘦吧连锁机构承包合同,并请求杨尹返还其已支付的管理服务费共计518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杨尹与任贵卓签订的《阳泉瘦吧连锁机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杨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承包给任贵卓经营的位于阳泉市××区号底商的瘦吧美体店,经过太原市点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未超过该授权范围,故对任贵卓主张的撤销双方签订的《阳泉瘦吧连锁机构承包合同》并请求杨尹退还其已支付的管理服务费51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阳泉瘦吧连锁机构承包合同》及其当庭陈述,任贵卓的管理服务费已支付至2016年6月底,之后的费用未再向杨尹支付,截止2017年3月25日,已欠费54000元,对该费用任贵卓应当继续支付;关于杨尹向任贵卓收取的顾客服务保证金2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予退还;合同履行期间,任贵卓未经杨尹同意对所承租店面进行了装修,给杨尹造成的装修费及设备损失,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3000元,任贵卓擅自装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杨尹不应退还其支付的店面保证金10000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任贵卓向杨尹返还的设备及器具包括:美容床9张、美容仪2台、沙发(3人的)、吧台1个、茶几1个、美体称1台、展货柜1个、幸福久久牌洗衣机1台、晾衣架一个、五斗柜1个、史密斯热水器1台、推车2个,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一、任贵卓任贵卓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杨尹杨尹支付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25日的管理服务费54000元,并赔偿杨尹杨尹装修及设备损失33000元,支付店面保证金10000元(已支付)不予退还,上述款项折抵杨尹杨尹应向其返还的顾客服务保证金20000元后,任贵卓任贵卓应向杨尹杨尹支付的款项合计为67000元。二、任贵卓任贵卓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杨尹杨尹在阳泉市××区号底商的瘦吧美体店中的美容床9张、美容仪2台、沙发(3人的)、吧台1个、茶几1个、美体称1台、展货柜1个、幸福久久牌洗衣机1台、晾衣架一个、五斗柜1个、史密斯热水器1台、推车2个;三、驳回杨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任贵卓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曾对该连锁机构进行过一定了解。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店内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任贵卓)承担,包括房租、人员工资、水电费、暖气费、电话费、年节费、管理费、物业费、工商税务、广告宣传费等。”庭审中上诉人陈述2016年房租到期后其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阳泉瘦吧连锁机构承包合同》并无商标及品牌授权约定,且上诉人经营并未受此影响。双方签订合同前,上诉人曾对该连锁机构进行了解,无证据证实存在因不知情和受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自行对店内进行装修改造,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上诉人所欠费用应予支付,原属店内设备应予返还,因上诉人已经与房屋所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造成的店内装修损失上诉人应当酌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上诉人任贵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彦审判员 胡锐锋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