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茂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茂亮,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程茂亮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茂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5时许,被告人程茂亮驾驶苏N×××××号轻型货车,从沭阳县往滨海县,沿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高王组一水泥路交叉路口时,在避让行人过程中操作不当,撞到在路边等待过马路的孙某,致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茂亮拨打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外伤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程茂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茂亮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茂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罗某、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程茂亮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茂亮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茂亮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茂亮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茂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茂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