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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牟玉龙、袁志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玉龙,袁志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玉龙,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半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现住宜宾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青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3日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袁志伟,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现住彭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青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3日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玉龙、袁志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新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玉龙、袁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牟玉龙、袁志伟、张瑞攀(在逃)等人驾车到青神县黉门外街“百盛世家小区”门口时,张瑞攀、牟玉龙下车进入小区3栋6单元寻找盗窃对象。返回车上后,张瑞攀、袁志伟再次进入该小区,由袁志伟望风,张瑞攀破坏门琐潜入3栋6单元,盗走被害人李某家中香烟、项链、手镯等财物。因被邻居发觉,袁志伟被群众当场挡获,张瑞攀趁机逃走,并遗落盗窃的香烟。11月23日,牟玉龙在成都火车北站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大量物品,其中含有被害人李某的部分被盗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中的香烟价值为382元,其余被盗物品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袁志伟对共同实施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志伟、牟玉龙、张瑞攀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袁志伟、牟玉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志伟如实供述,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志伟有期徒刑6个月至12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牟玉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牟玉龙有期徒刑6个月至12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志伟、牟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盗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盗窃所得财物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袁志伟、牟玉龙的户籍资料,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宜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13)川西狱释字第三产业16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滕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字(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伟、牟玉龙及张瑞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牟玉龙、张瑞攀先行踩点后,袁志伟望风,张瑞攀入户盗窃,三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袁志伟、牟玉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牟玉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给予从重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志伟、牟玉龙犯盗窃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被告人袁志伟系从犯、坦白,牟玉龙系从犯、构成累犯正确,其指控意见及对牟玉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袁志伟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袁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诺娜人民陪审员  李益胜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利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