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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林方、刘凤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林方,刘凤莉,汪公青,刘若平,陈文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963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仁明,该行大仪支行行长。被告:陈林方,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刘凤莉,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汪公青,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刘若平,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陈文方,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仪征农商行)与被告陈林方、刘凤莉、汪公青、刘若平、陈文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仁明,被告陈林方、汪公青、陈文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莉、刘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林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806.12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2、判令被告刘凤莉、汪公青、刘若平、陈文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陈林方与原告下属的大仪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申请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9.63%,逾期为年利率14.445%,并由被告刘凤莉、汪公青、刘若平、陈文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大仪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林方仅归还期内利息428元,余款至今未付,担保人刘凤莉、汪公青、刘若平、陈文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被告陈林方辩称:我对借款发生的事实及借款本金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还款。借款是我个人使用,由我偿还,希望免除担保人的还款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凤莉在本院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公青辩称:该笔借款系偿还陈定方之前的借款,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考查陈林方的偿还能力,应负一定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若平辩称:陈林方连续有几笔不良贷款,原告向陈林方发放贷款时未仔细审查还款能力,应负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陈林方与原告下属的大仪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申请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9.63%,逾期为年利率14.445%,并由被告刘凤莉、汪公青、刘若平、陈文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大仪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林方仅归还期内利息428元,余款至今未付,担保人刘凤莉、汪公青、刘若平、陈文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1日,借款本金产生期内及逾期利息共计14806.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仪征农商行下属的大仪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大仪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陈林方应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汪公青、陈文方提出原告未审查陈林方还款能力而放贷,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按时还款是借款人的法定义务,在保证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也是保证人的法定义务,而借款人催要借款亦在诉讼时效之内,故被告刘凤莉、汪公青、刘若平、陈文方负有连带清偿本息的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依法包含本金和利息,但其在承担债务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林方追偿。被告刘凤莉、刘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的期内及逾期利息14806.12元,合计114806.12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凤莉、汪公青、刘若平、陈文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凤莉、汪公青、刘若平、陈文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林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依法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陈林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刘凤莉、汪公青、刘若平、陈文方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曦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