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舒士能与朱学军、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士能,朱学军,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士能,男,194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功,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军,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中,该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该分局法律顾问。上诉人舒士能因与被上诉人朱学军、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以下简称淮安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8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士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功,朱学军及淮安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士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确实遭到朱学军殴打,殴打现场应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但一审法院仅调取了现场2分多钟的记录,明显被剪辑过,请求二审对该记录进行司法鉴定;朱学军是将舒士能推到警车边、避开现场群众,用拳快速打了几下,时间极短,现场群众均没看到,而执法记录仪就应是现场证据。朱学军在信访大厅时承认了殴打事实,并自愿赔偿1200元,因舒士能未同意而未达成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信访大厅的录音录像;三斗斗渠旁边有监控,现场多人看到监控发出亮光,但供电局证明当时监控未通电,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斗渠监控录像记录有无改动进行调查;一审判决对市一院的鉴定意见书未进行实质审查,且是淮安分局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材料也是其提供,鉴定时不允许舒士能在现场,但允许鉴定人员与淮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单独交谈,舒士能有理由怀疑该鉴定的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朱学军和淮安分局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士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学军赔偿医疗费10904.45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7204.45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舒士能提交的上河镇门诊病历记载的是咳喘一天,与其主张的遭朱学军殴打并导致其三根肋骨骨折没有关联性;2015年12月23日上河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015年12月24日上河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舒士能左侧5、6肋骨骨折,考虑陈旧性可能,该内容与淮安分局、朱学军提交的2004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记载的“舒士能左侧第5、6、7中线处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相关内容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市一院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舒士能第5、6后肋骨折不符合近期新鲜外伤表现、系陈旧性损伤”结论一致,证实舒士能左侧5、6肋骨骨折系陈旧性损伤,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舒士能承认报告单上的“请南京市医科大学专家鉴定,明显骨折,断定新伤,2016年1月14日”为其本人书写,对其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2015年12月25日淮安市楚州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载明“舒士能左5、6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可能”,淮安市楚州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舒士能咳嗽-风寒袭肺、××、肋骨骨折、食管黏膜隆起性质待查:脂肪瘤?”该组证据与舒士能提交的2015年12月24日上河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自相矛盾,与市一院鉴定意见亦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舒士能左5、6肋骨骨折为近期新鲜外伤,即使舒士能左5、6肋骨骨折,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为朱学军殴打所致。对朱学军提交的舒士俊、孙士春、戴文献、戴文全、戴正恒、蒋功、戴正林的询问笔录均有被询问人本人签字加以确认,是被询问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人员均陈述朱学军未殴打舒士能,舒士能的询问笔录中自己亦陈述蒋功、孙士春、戴正林、戴文献等人在场,故对舒士俊、孙士春、戴文献、戴文全、戴正恒、蒋功、戴正林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舒士能及其妻子孙连英询问笔录陈述朱学军殴打舒士能导致其左侧肋骨骨折,因其余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均陈述未看到朱学军殴打,结合朱学军提交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及市一院鉴定意见,认定舒士能曾于2004年9月27日在南京市六合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现舒士能左侧第5、6后肋骨折系陈旧性损伤的事实,故其二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舒士能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市一院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舒士能主张医疗费10904.45元发票及疾病诊断书、信访答复意见书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医疗费发票上的金额与其主张的数额亦不一致,即使该费用真实存在,亦与朱学军依法执行职务行为无关,对于舒士能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3、一审法院出示朱学军提交的2015年12月23日上河派出所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五份、上河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视频资料中没有朱学军殴打舒士能的画面,上河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舒士能所要调取的2015年12月23日位于上河镇前杨村戴庄组戴庄水口旁的监控在2016年1月8日前未接电使用。因舒士能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学军提交的视频资料不完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河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错误,对于视频资料和上河供电所的情况说明,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舒士能主张朱学军对其身体前面胸肋殴打和用劲推压,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而朱学军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依法执行职务。舒士能主张骨折系朱学军行为所致,因其提供的2015年12月24日上河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载明舒士能左侧5、6肋骨骨折,考虑陈旧性可能,与朱学军提供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市一院鉴定意见结论一致,充分证明舒士能主张的骨折系陈旧性骨折,并无新的骨折发生。舒士能在没有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主张朱学军致其骨折的行为缺乏依据,其要求朱学军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舒士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舒士能未交纳),减半收取490元,由舒士能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因与同村孙士春发生矛盾,舒士能拨打110报警。上河派出所朱学军及蒋功到现场处警。第二天,舒士能去上河镇门诊看病检查,上河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载明舒士能左侧5、6肋骨骨折,考虑陈旧性可能。后舒士能又至淮安市楚州中医院入院治疗。淮安市楚州中医院出院诊断显示:舒士能咳嗽-风寒袭肺、××、肋骨骨折、食管粘膜隆起性质待查:脂肪瘤?治疗出院后,舒士能因主张朱学军在出警时对其殴打,要求损害赔偿,并到淮安分局信访,淮安分局委托市一院就舒士能左第5、6肋骨骨折是否为近期外伤所致。市一院鉴定意见为:舒士能第5、6后肋骨骨折不符合近期新鲜外伤表现,系陈旧性损伤。舒士能在2004年曾因车祸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伤情之一即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后舒士能自动出院。舒士能二审陈述,其出院后未到医院进一步治疗,后经检查该次伤情痊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本院准许舒士能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舒士能拒绝预缴鉴定费用,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9日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退卷。二审庭审中,舒士能陈述2015年12月23日朱学军是在履行职务,在信访大厅,朱学军并未说过其殴打了舒士能。本案其仅要求朱学军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舒士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学军在执行职务时对其进行了殴打,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属于新鲜伤,因此对本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其均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对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舒士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