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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喜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陈喜红,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8时20分,被告人陈喜红携带毒品,持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时,被执勤民警通过仪器检查当场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06.5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喜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喜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未归案涉案人员的可能性,且陈喜红系初犯、偶犯。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陈喜红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罚,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喜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8时20分,被告人陈喜红藏带毒品从南伞到达昆明,持当日K114次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欲乘车前往成都时,被执勤民警通过X光透视仪当场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06.53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昆明至南伞的汽车客票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昆明至成都的旅客列车车票、智能轨迹分析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喜红藏带毒品从南伞到达昆明后,于2017年2月20日8时20分持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准备前往成都时,被执勤民警通过X光透视仪当场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疑似毒品物的提取笔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陈喜红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206.53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陈喜红的事实。3.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陈喜红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陈喜红的身份证、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陈喜红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通话提取笔录及手机提取报告、工作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陈喜红在案发前及案发当日与其供述的其存为“叔”的彝族女子的电话号码有频繁通话及短信联络,主要内容为联络位置及安排行程,并无涉及毒品犯罪的对话,且该号码经公安民警拨打,已无法接通的事实。6.被告人陈喜红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为获取1万元人民币的高额报酬替其在手机上存储号码为“叔”的彝族女子运输毒品,在缅甸国老街拿到毒品吞入体内后,途经昆明欲运往成都,当其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陈喜红除电话号码外不能提供相关涉案人员的其他信息,其供述与手机提取报告相印证,证实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涉案人员未归案的可能性,本院对此已予以注意。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红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206.53克从南伞经昆明运往成都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陈喜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陈喜红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喜红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喜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喜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32年2月1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百零六点五三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奕安书记员 孙雁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