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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崔庆涛与刘磊、刘佃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涛,刘磊,刘佃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990号原告:崔庆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被告:刘磊。被告:刘佃军。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原告崔庆涛与被告刘磊、刘佃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被告刘磊、刘佃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庆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款成本:405106元,及利润约15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未结算的朱政石子款:33600元和临沂沂州水泥刘祥金水泥款43000元,两处平均比例金额510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崔庆涛与被告刘磊、刘佃军三人合伙从事国土局发包的:店头高标准农田道路建设工程,三人约定借款利息由三人共同承担,工程结束后由崔庆涛收回投资建设成本,利润由崔庆涛、刘磊、刘佃军三人共同平均分配,店头高标准农田崔庆涛一人出资金额为414157元。2015年10月,由县发改局发包的千亿斤粮食的渠道修筑和大口井护坡工程,三人约定借款利息由三人共同承担,工程结束后由崔庆涛收回投资建设成本,利润由崔庆涛、刘磊、刘佃军三人共同平均分配,大兴的工程建设崔庆涛一人出资金额为380898元。2016年9月三人从事由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的青云镇小蒙山道路建设工程约:16000平方的利润三人平均分配。(此项工程只涉及利润)成本三人均无须承担。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磊、刘佃军辩称,1.原告主张三人合伙承包国土局发包的店头高标准农田道路建设工程属实,该项工程原告出资414157元属实。但是工程结工后将原告的出资已超额支付给原告,该处工程是否有利润暂时还未结算,至此无法确定。2.原告主张2015年10月,合伙承包发改局发包的千亿斤粮食渠道修筑和大口井护坡工程也属实,原告的出资380898元也已经支付给原告。在以上两处工程的施工期间原告借用拖欠了张东建、李昕昊、薛林东、朱政、孙洪庆等10多人的现金,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代替原告全部予以偿还。经过详细清算答辩人一共支付给原告现金或替原告还款共计1346400元。因为原告和张虎一起和别人打仗答辩人还为其垫付了18000元赔偿款。上述款项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出资款79505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150000元,没有客观事实存在,原告纯属主观臆想。对付给原告工程款和替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答辩人可以提供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所收取的超额部分,答辩人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应依法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569345元。3.原告主张2016年9月三人承包青云镇小蒙山道路建设工程不属实。该项工程原告并没有参与,原告不是该工程的合伙人,该处工程是答辩人刘磊一人承包施工,原告主张工程利润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经手采购材料,原告主张未结算的朱政石子款33600元、刘祥金水泥款43000元答辩人早已经将款项交给原告,原告应当将材料款付给朱政、刘祥金。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成本405106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润150000元,因工程尚欠材料款、人工费等工程价款未经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利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刘磊、刘佃军不再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崔庆涛与刘磊、刘佃军三人合伙承建了临沭县店头高标准农田道路建设工程、大兴镇的千亿斤粮食的渠道修筑等工程。崔庆涛与刘磊、刘佃军约定,由崔庆涛出资借款利息由三人共同承担,工程结束后由崔庆涛收回投资建设成本,利润由崔庆涛、刘磊、刘佃军三人共同平均分配。后崔庆涛在店头高标准农田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出资414157元;在承建大兴镇的千亿斤粮食的渠道修筑等工程项目中出资380898元。工程完工后,2017年4月23日刘磊、刘佃军为崔庆涛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今刘磊、刘佃军欠崔庆涛工程款405106元(大写肆拾万零伍仟壹佰零陆元整),同意由公司支付。2017年4月23日刘磊刘佃军”。庭审中,刘磊、刘佃军主张为崔庆涛出具的欠款条中的欠款应是三个人的所得的工程款,该款应是工程的发包方山东盛宝泰水利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我们三人的工程款,因崔庆涛说其同该公司较熟,就由其先向该公司索要,不是欠崔庆涛的款,但该二人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崔庆涛主张:刘磊、刘佃军还应支付其工程的利润1500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其三个合伙人进行最终结算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崔庆涛提供的2017年4月23日其同刘磊、刘佃军以及崔庆涛的妻子王慧的通话录音证实,刘磊、刘佃军为崔庆涛出具405106元的欠款条是对各方工程出资及所有借款利息的结算,截止出具该欠款条,双方只剩工程利润尚未结算。刘磊主张:崔庆涛在施工过程中拖欠了张东健、李昕昊、薛林东、朱政、孙洪庆等10多人的借款,其已经按照崔庆涛的指示代替其全部予以偿还。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替崔庆涛予以归还了1146400元。另外,2017年4月22日崔庆涛欠其款82775元没有支付。其向法庭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打款明细表、崔庆涛的借据;2017年4月22日崔庆涛为其出具的欠款条等证据。崔庆涛经质证认为,刘磊主张的向张建东等人转账与其无关,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2015年至2016年产生的,双方与2017年4月23日对工程出资款及偿还借款、利息均作了结算。对其给刘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该欠款与本案中其主张的合伙承建项目无关,不能冲抵合伙承建项目中的款项,刘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崔庆涛与刘磊、刘佃军合伙从事了临沭县店头高标准农田道路建设工程、千亿斤粮食的渠道修筑等工程,崔庆涛为工程出资部分款项,现工程均已完工。2017年4月23日,刘磊、刘佃军为崔庆涛出具了欠条一张,证实欠崔庆涛工程款405106元。本院认为,该笔款是三人按合伙的约定对工程期间所借的款项及利息进行的结算,刘磊、刘佃军应予给付。对于崔庆涛要求刘磊、刘佃军支付工程利润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磊、刘佃军均主张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无法计算利润,且崔庆涛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待其提供有效证据后,可再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刘磊庭审中主张的替崔庆涛归还的部分借款以及崔庆涛借其的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崔庆涛诉讼请求中要求刘磊、刘佃军支付未结算的朱政石子款33600元和临沂沂州水泥刘祥金水泥款43000元。崔庆涛在庭审中已认可上述款项已经包括在刘磊、刘佃军为其出具的欠条内,不再要求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崔庆涛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磊、刘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庆涛工程款成本405106元。二、驳回崔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61.72元减半收取4930.86元,保全费3550.86元,合计8481.72元,由崔庆涛负担2813.37元,由刘磊、刘佃军负担566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金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