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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杨浚如、杨芳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浚如,杨芳,张守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268号原告:张杨浚如,女,200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理人:杨芳,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杨浚如之母。原告:杨芳,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守义,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670号。负责人:梅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杨浚如、杨芳、张守义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杨浚如、杨芳、张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998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11日,张峰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被合同生效之日起……因疾病身故,被告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等。2016年3月23日,张峰因“脑出血”突发疾病身故,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只赔付30015.32元,剩余69984.68元拒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2015年11月份复效,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3月份,属于保险合同第6条第8项所约定的免责事项,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1日,张峰在被告处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11日至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张峰交纳保费至第12期后,因第13期保费逾期未交,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5年11月2日,张峰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并于2015年12月3日补交了第13期保费,合同效力恢复。2016年2月24日,张峰因“1、左侧额叶及基底节区脑出血,2、××,3、肺部感染吸入性肺炎,4、应激性溃疡”入漯河市中心医院ICU急救,据其病历记载,其妻杨芳陈述“1小时前患者外伤后出现意识不清,伴口角流涎,反复恶心、呕吐,病情持续不缓解,急诊120送至我院行头颅CT显示脑出血”,住院过程中,张峰因医保结账问题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后随即重新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期间于2016年3月22日死亡。2016年3月29日,张峰妻子杨芳向被告申请理赔,张峰父亲张守义于同日明确表示将受领的死亡保险金和保单红利的所有权转让给杨芳。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张峰在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为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退还保单现金价值30015.32元,合同终止。杨芳收到被告支付的30015.32元后,双方因理赔数额发生争议,张峰的法定继承人,女儿张杨浚如、妻子杨芳、父亲张守义诉至本院要求按照保险金额100000进行理赔。××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责任一、××,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纠纷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八、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院认为:已故被保险人张峰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份保险合同于2003年6月11日生效,2015年12月3日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被保险人张峰身故后双方因理赔发生争议,被告拒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张峰在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据张峰住院病历显示,其入院急救主诉为“外伤后意识不清”,入院诊断为脑出血等病情,治疗期间身故,说明张峰系因意外伤害导致病情发展而非自身疾病,并不完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的免责条款。其次,××保险(分红型)”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只是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和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告知,属格式化条款,未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被告未提交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达成合意,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免责理由不成立,仍然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金额进行理赔,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杨芳的30015.32元,被告还应支付保险金69984.68元(100000元-30015.32元)。因张峰父亲张守义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保险利益,故本案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杨浚如和杨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杨浚如、杨芳××保险(分红型)”的保险金6998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质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东博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