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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曹红伟与燕改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伟,燕改琴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291号原告曹红伟,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燕改琴,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曹红伟诉被告燕改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伟、被告燕改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起房屋装修中的钢构树脂和门厅玻璃安装承揽给原告,有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价款以房顶和门厅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80元,工程总价款32500元,由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下欠3000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66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6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6600元;2.要求被告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燕改琴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2.工程验收合格单原件一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质量合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燕改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曹红伟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羊场壕村民燕改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燕改琴,乙方:曹红伟......1、甲方愿将自己房屋装饰中的钢构树脂瓦和门庭玻璃安装(刮腻子、外粉上涂料等其他单项工程由甲方承担完成)承揽给乙方施工......4、工程价款以房顶和门庭展开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180)元计算,工程费用叁万贰仟伍佰(32500)元,甲方要积极向政府索要工程费用,甲方给乙方工程费用结清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如果甲方到期未结清乙方工程费用,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要结清所欠工程费用,追要期间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及法律责任都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揽的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经过监理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工程全部费用,甲方给乙方写欠款条,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费用以乙方收条为证......。2016年10月31日,被告燕改琴在鄂托克前旗农村牧区节能改造户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曹红伟与被告燕改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履行合同期限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改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曹红伟工程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曹红伟负担82.5元,被告燕改琴负担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鹏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