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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7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春英与李九娥、贾凤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英,李九娥,贾凤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7978号原告:杨春英,女,1940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英,女,1988年4月29日,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铮辉,北京市延庆区刘斌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九娥,女,1962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颖,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贾凤枝,女,1959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杨春英与被告李九娥、贾凤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英、贾铮辉,被告李九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颖,被告贾凤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5108.99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李九娥、贾凤枝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22日,我在村内街上遛弯,二被告相互打闹时将我撞到,造成我昏迷。后我被送到延庆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肩关节、肘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4日,共住院12天,手术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408.09元,被告李九娥给付25000元,还差25408.09元医疗费未给付。我认为二被告都有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因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等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李九娥辩称,我并没有撞到原告,我还将原告扶起来了,关于我给她的25000元是借给原告的,不是赔偿给她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贾凤枝辩称,我没有碰到原告,当时只是在和李九娥聊天,聊了一会就看见原告倒地了,原告被送到医院后,我和李九娥也跟随来到医院,我们是出于好心,对原告进行救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春英与被告李九娥、贾凤枝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22日,被告李九娥与被告贾凤枝在村内街上聊天开玩笑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碰倒。后被送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肩关节、肘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22日至7月4日住院治疗,并进行了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住院、复查等共实际支出48476.32元。另原告称被告李九娥已支付25000元医疗费,被告李九娥称并非赔偿原告医疗费,系被告李九娥借给原告的钱。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申请了伤残鉴定和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25514.49元、护理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10284.5元、复查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出具村内摄像头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系二被告所致。二被告予以否认,称并未碰到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派出所的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录像中被告贾凤枝对民警承认自己与李九娥在开玩笑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撞倒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就医支出,被告李九娥认为有不合理部分,对该项证据,本院仅确认合理支出且系个人支出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聊天开玩笑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514.49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共支出费用为48476.32,扣除被告李九娥已支付的25000元。二被告需再赔偿医疗费23476.3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180日护理期,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0284.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农村户籍、年龄等情况,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180日营养期,确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0元×180日=5400元。原告要求的就医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本院根据实际伤情、复查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李九娥先行给付原告杨春英的医疗费二万五千元后,被告李九娥、被告贾凤枝连带赔偿原告杨春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六万四千八百二十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李九娥、被告贾凤枝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由原告杨春英负担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九娥、被告贾凤枝连带负担一千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家欣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人民陪审员  张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雪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