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许忠杰诉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贾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忠杰,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华,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上诉人许忠杰之妹。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娟,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天娇,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超,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实际借款人只是许忠杰,与杨明娟、许天娇无关,涉案借款与许忠杰及其母亲向贾超借款系同一笔,仅为了担保该笔借款的偿还,故而让杨明娟、许天娇另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后,许忠杰与贾超已达成一致,即归还4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许忠杰向贾超指定的案外人王某的账户转账400万元,贾超即将涉案债务的房屋抵押登记予以解除。贾超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归还贾超借款本金2,665,000元;二、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支付贾超以2,6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期利息;三、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支付贾超以2,6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签署借条,载明:“今收到____借给我的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2014年5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及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签署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_____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3月17日,贾超向许忠杰账户转账存入2,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贾超向许忠杰账户转账存入665,000元。2016年9月12日,许忠杰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许忠杰向贾超的借款共计伍佰叁拾贰万元整,截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案审理中,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表示已归还贾超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00,000元,系于2015年12月11日打入贾超指定人员王某的账户中,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提交许忠杰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申请证人韩某到庭作证,韩某到庭后陈述:“因许忠杰被贾超催款比较急,所以许忠杰向滕某借钱还给贾超,当时钱是还给一个姓王的人,这个姓王的和贾超是一个公司的,这些事情我是后来知晓的。我代理滕某向许忠杰催讨借款,和许忠杰在2016年10月认识,许忠杰找不到贾超,后来是我找到的贾超,并和贾超一起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手续,当时和贾超聊的时候贾超说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已经还了钱。不清楚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许忠杰的母亲和贾超之间具体有多少借款,但从抵押合同上看是有两笔。”贾超对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许忠杰系转账给王某,但王某和贾超没有关系,对证人韩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主张杨明娟、许天娇并非实际借款人、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名仅是为了办理房屋的抵押手续,已于2015年春节期间归还过20,000元,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另主张已于2015年12月11日归还贾超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00,000元,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申请证人韩某到庭作证,鉴于贾超否认和王某存有关系,证人系事后知晓而非许忠杰借钱还款一节事实的亲历者,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受贾超指示或要求而将4,000,000元转入案外人王某的账户中,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此项主张与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2016年9月12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合计5,320,000元亦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主张的已归还贾超4,000,000元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本金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本案中,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于2014年3月17日签署借条及收条,贾超于2014年3月17日向许忠杰账户转账存入2,0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向许忠杰账户转账存入665,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借款本金实际为2,665,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已经还本付息,故贾超要求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归还借款本金2,665,000元,并依据借条约定要求其支付以2,6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期利息,以及以2,6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贾超借款本金2,665,000元;二、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超以2,6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期利息;三、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超以2,6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许忠杰及其母亲沈某将名下坐落于本市XX镇XX路XX弄XX号全幢房产抵押给贾超,金额为3,500,000元,后贾超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因载明为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实际与上诉人许忠杰及其母亲向被上诉人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即借条书写3,500,000元,实际借得款项为3,300,000元。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许忠杰转款金额与借条金额并不一致,在本院询问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予以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对已经收到上诉人还款予以否认,但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为何会涤除房屋抵押权无法进行解释,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到庭进行陈述,但经合法传唤其本人仍拒不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当事人无法到庭且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后本院与被上诉人本人多次联系都无法使其到庭。被上诉人拒绝出庭陈述致案件事实无法进一步查清。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关于借款本金,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3,500,000元借条的当天,上诉人许忠杰及其母亲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3,5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解释是两笔不同的债务,上诉人许忠杰及其母亲用所有房屋对3,5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三上诉人提供商铺对另3,500,000元进行担保,但最终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仅有上诉人许忠杰及其母亲所有的房屋。被上诉人在三上诉人未还款的情况下,亦未要求办理三上诉人的商铺抵押,有违常理。被上诉人一审以3,500,000元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提供与借条记载金额相一致的交付凭证,又变更了相应诉讼请求,其行为亦有违诉讼诚信。按被上诉人的主张其共与上诉人许忠杰一家约定了7,000,000元的借款,但实际转款4,800,000元,现金交付500,000元,上诉人许忠杰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的借款本金为5,320,000元,利息另算,前述金额均无法一一对应。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共发生两笔3,500,000元借款的证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关于还款,上诉人主张为了涤除3,500,000元所对应的房屋抵押权,被上诉人所在的上海XX有限公司另提供了4,000,000元的金额,由案外人滕某出借(上诉人称滕某与被上诉人系同一公司员工),该4,000,000元打入由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王某账户后,被上诉人随即涤除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该房屋又抵押给了案外人滕某,抵押债权金额为4,000,000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否认与滕某及王某相识,否认上诉人及其家人还款,称之所以涤除抵押权是为了商量进一步还款,但无法提供具体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就在案证据而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表明涉案款项得到清偿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被上诉人应进一步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尚未结清进行举证,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均无法到庭应诉,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其应承当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许忠杰、杨明娟、许天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第728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超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20元,均由被上诉人贾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审 判 员 朱雁军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更多数据: